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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133南通熔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熔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133号申请执行人南通熔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白甸镇工业集中区(甸湖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力凯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琦。关于南通熔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137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1、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南通熔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2、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南通熔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南通熔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33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债务较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债务较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熔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赵祖华审 判 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