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文普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普,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655号原告赵文普。委托代理人王天领,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佳禾,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晓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华英。原告赵文普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天领、史佳禾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挖掘机零星租赁协议》,开始向原告零星租赁挖掘机。双方对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即租赁物按小时收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来在2012、2013年的合同履行中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对租赁价格进行了变更。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但截止2013年12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175696元,被告公司经理刘经理在对账单(即出车单)上签字表示认可。2014年,双方又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包月的形式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85000元,但被告也未支付。截止2014年,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60696元,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11月、2015年6月共支付了原告租金109000元,目前仍有151696元租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516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636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9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挖掘机零星租赁协议》;2、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出车单明细账证明;3、出车对账单;4、《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4年8月12日发票;5、工商银行银行对账单。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实际是112638元。双方结算的租赁费共计361638元,有原告开具的发票为证。被告共支付了249000元,实际欠款是112638元。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2、发票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部(以下简称吉图珲项目部)签订《挖掘机零星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因工程施工的需要,需向原告零星租赁挖掘机。所需机械设备类型及单价:设备名称-挖掘机,规格型号:大宇220、小松228,租赁单价2000元/台班/台-20**元(含税金);拟订租赁时间:双方协议原告随叫随到,设备到达被告工地时间为起租计费时间,计费截止时间为被告通知操作司机停止使用时间为准;租费结算方式: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原告按结算金额开具发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向原告租赁挖掘机。2013年12月11日,刘光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总欠:中铁大桥局从2013年11月21号起-2013年12月8号止总欠:175696.00元2013年12月11号算今收到零租挖机出车单刘光明”。庭审中,被告称刘光明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对该欠条上刘光明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刘光明本人所签。本院限被告于庭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刘光明本人到庭,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检材,逾期不提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代理人回答:听清。后被告未通知刘光明本人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检材。2014年,原告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部(以下简称吉图珲项目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规格型号为225的挖掘机1台,租赁单价为3.3万元/月.台;进厂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实际起租日期以机械设备进场后,经双方检查试用验收合格签认的日期为准。租赁期限暂定2月,具体退租时间以被告通知原告退租时间为准;租赁价格:不足一个月租赁费按月租赁费折算以日计取,即租赁费=月租金÷30(天)×实际租赁天数。中间支付:原则上每满1个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截止到每月25日。每月租金被告以银行汇款方式进行支付,支付租金时原告必须提供符合被告财务制度的正规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2日,原告赵文普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载明,购货方: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部、项目-挖掘机租赁费、数量1、单价85000、金额85000,合计人民币(大写):捌万伍仟元整、销货方(章):赵文普。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6月8日通过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3万元、3万元、3万元、4.9万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1、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12月11日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9万元。2、法庭询问被告发票上载明的8.5万元是否支付。被告回答:2013年12月11日之后,总共支付了13.9万元。3、原告称2013年剩余应付租金为36696元,利息应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应付租金为8.5万元,利息应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部作为被告的内设机构,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挖掘机零星租赁协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挖掘机零星租赁协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庭审中,被告认可刘光明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认为2013年12月11日欠条上刘光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限被告于庭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刘光明本人到庭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检材,后被告未通知刘光明本人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检材,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认定该欠条上“刘光明”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光明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显示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75696元,加上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费85000元,所欠租赁费共为26069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12月11日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9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1696元(260696元-13.9万元=121696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1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21696元。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对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8日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于双方结算后即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支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该逾期利息应以36696元(175696元-13.9万元=3669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挖掘机租赁费为8.5万元的发票,被告应于当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文普租赁费121696元及利息(其中36696元租赁费的利息以3669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8.5万元租赁费的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赵文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元,减半收取1803.5元,由原告负担475.5元,由被告负担1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盼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路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