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童曲、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童曲,四川大学华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3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曲,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定荣(系童曲母亲),女,193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国学巷**号。法定代表人:李为民,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雨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童曲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以下简称华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童曲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3月28日,童曲向成都市武侯区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成都市武侯区卫生局受理后即委托成都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该会精神科专家回避导致专家库人数不足,从而中止了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该医疗事故鉴定之鉴定结论能证明华西医院之医疗行为具有过错,该鉴定能成为新的证据,且将足以推翻原判决。童曲现有自述材料、照片、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意见书、四川医学会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寻人服务协议书、委托寻找童曲的协议、四川泸州市收容遣散站证明、邻居证明等新证据证明童曲当时处于不能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状态。现童曲精神状态较好,意识到自己权利受到了侵害,故童曲的情况属于延长诉讼时效的客观障碍。(二)华西医院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现在需要鉴定才能确定,若鉴定能够确定华西医院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童曲也才能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此时才能适应医疗事故之诉讼时效。童曲多年来一直处于精神紊乱、神智恍惚、焦虑等状况。无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判决认定童曲不具备2013年11月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认定错误。童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华西医院提交意见认为,童曲并没有所谓的新证据证明其观点;童曲于1987年在华西医院接受手术,在2014年6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本案不存在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童曲称应以鉴定结果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缺乏法律依据,现在童曲己完全丧失胜诉权,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再审的情形。请求驳回童曲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童曲于1987年到华西医院脑外科做开颅手术治疗癫痫,并于同年2月13日入住华西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1987年3月20日实施手术,1987年4月7日出院。此后,童曲间断辗转全国各地治疗。2013年6月25日,童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西医院赔偿前期医疗费2460000元,后期治疗费5502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60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6000元,陪护费12000元,交通费1540元、住宿费3000元、寻人启事费132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6514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该规定,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非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权利被侵害系客观事实状态,并不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为必要。本案中,华西医院对童曲的开颅手术行为发生在1987年3月20日,应认定为童曲所诉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为1987年3月20日,距童曲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二十年。童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童曲一直为治理的疾病而奔波忙碌,且生活困难,而华西医院一直刻意隐瞒,导致童曲一直不能正确认识病情,童曲的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的规定。该规定所称客观障碍系指权利人欲行使请求权却发生的致其请求权无法行使的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而非权利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原因。童曲主张的其生活困难、不能认识疾病与华西医院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华西医院是否有隐瞒病情的行为等事实,并非属于上述规定所称的特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童曲要求华西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判决驳回童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的规定,童曲认为现有自述材料、照片、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意见书、四川医学会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寻人服务协议书、委托寻找童曲的协议、四川泸州市收容遣散站证明、邻居证明等新证据,证明童曲当时处于不能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状态的理由,因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规定不能成立。综上,童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童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晓成审判员 谯 斌审判员 郑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小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