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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4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曹学鹏与北京宏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鹏,北京宏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706号原告:曹学鹏,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西邵渠村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小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曹学鹏与被告北京宏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伟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龙,被告宏腾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学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20764.94元;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为被告运送砂石。同年7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共计产生运费270764.94元。同年10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运费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宏腾伟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欠原告运费220764.94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后,被告同意给付此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起曹学鹏多次为宏腾伟业公司运送砂石,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就运送砂石的数量及金额进行对账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宏腾伟业公司签章确认拖欠曹学鹏运费共计270764.94元。后曹学鹏收到宏腾伟业公司给付的运费5万元。至本案审理,宏腾伟业公司尚欠曹学鹏运费220764.9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事实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砂石运送完毕,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运费。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20764.94元运费未付,被告应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原告出具发票被告才付款,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宏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学鹏运费二十二万零七百六十四元九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一十二元,减半收取计二千三百零六元,由北京宏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八百一十二元,由北京宏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