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立祥与胡锋舟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祥,胡锋舟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244号原告:张立祥,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宇波,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锋舟,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张立祥诉被告胡锋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诗乔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祥的委托代理人胡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锋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祥诉称,原告从事活蟹水产生意,因场地有限无法摆放蟹桶,故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将670只蟹桶(高1.2米)交付给被告保管,在被告经营的舟山市普陀金营帐篷厂摆放。原告交付了5000元保管费,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一张,载明:付款户名张立祥,场地费670只5000元,备注到2014年7月15日到期凭证条提货,胡锋舟。保管期限届满后,原告到被告处拿蟹桶,但被告无法提供,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案涉蟹桶每只市场价200元,共670只,价值共计134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被告造成保管物灭失,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立祥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收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将670只蟹桶交由被告保管的事实。二、照片2张、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案涉蟹桶的市场价为每只200元的事实。被告胡锋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再次通知被告限期答辩及举证,其仍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原告在审理中自认案涉蟹桶为九成新,同意按市场价的九成进行折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上载明了保管物数量、保管费、付款人和保管人姓名以及凭条提货的字样,原、被告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妥善保管货物并在原告要求提取时返还货物的义务,但在原告凭条提货时,被告无法交付货物,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同种货物的市场价,并自认案涉蟹桶为九成新,愿意以市场价九成进行折价,被告未对案涉蟹桶单价提出异议,故案涉蟹桶按每只18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20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锋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立祥支付赔偿款120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张立祥负担149元,由被告胡锋舟负担1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诗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