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学新与范幼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新,范幼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2262号原告:王学新,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范幼飞,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王学新与被告范幼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学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幼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因拖欠货款未付,经莼湖镇派出所调解,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拖欠货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范幼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因被告范幼飞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被告于2016年4月9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范幼飞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范幼飞欠王学新货款3500元,该款定于2017年1月27日前还清。后该款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学新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范幼飞欠王学新货款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幼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幼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学新货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幼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 斌代理审判员 林锡赞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雨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