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利民与康雷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利民,康雷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民,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雷雷,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陈利民因与被上诉人康雷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6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利民上诉称,康雷雷户籍地在黑龙江省肇源县义顺乡东发村胜利屯1-24号,康雷雷未提供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12号楼1单元201室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康雷雷对于陈利民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康雷雷依据合作方案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陈利民偿还投资本金25.25万元及利润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义务为给付货款,康雷雷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陈利民偿还投资本金25.25万元及利润等。据此,根据合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康雷雷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一审法院查明,康雷雷提供了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地区芳群园四区社区居委会开具暂住证明,载明康雷雷现暂住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四区6号楼成记海鲜员工宿舍,已满一年,故北京市丰台区应为双方合同履行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陈利民所提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利民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姜 红审判员 赵 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雅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