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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严分良、望江县雷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严分良,望江县雷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柯小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再5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分良,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徐达全,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中文,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望江县雷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雷池大道碧秀花苑C区4-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7494-2。法定代表人:徐福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柯小明,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申诉人严分良因与被申诉人望江县雷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阳建司)、柯小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宜民二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人民检察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皖检民(行)监[2016]34000000200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皖民抗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海燕、叶兵卉出庭。申诉人严分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达全、刘中文,被申诉人雷阳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鉴,被申诉人柯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二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认定柯小明与严分良是实际合伙施工人的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柯小明提交的记账本中载明:“2008年9月9日柯小明付工程款30000元,严分良。2008年10月21日钢材款76773元(其中柯小明6万元,9月10日付)”。其中“2008年10月21日钢材款76773元(其中柯小明6万元,9月10日付)”的记载,系柯小明单方记录,无严分良签字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至于“2008年9月9日柯小明付工程款30000元,严分良”的记载,发生在《雷阳建筑公司承建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签订日期2008年9月28日前,不能证明柯小明是涉案工程实际合伙人。《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据此,在无书面协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既无核准登记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判决不顾严分良单独与雷阳建筑公司签订《雷阳建筑公司承建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的事实,认定柯小明系涉案工程实际合伙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申诉人严分良陈述称:本案一、二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理由:一、柯小明只是申诉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而聘请的员工,不是合伙人,柯小明的工作均是由申诉人指派并授权的,原二审仅凭柯小明提交的记账单载明的内容及柯小明的工作性质就简单认定其与申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合伙施工人,是错误的。二、雷阳建司作为《承建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对申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雷阳建司在无申诉人任何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工程进度表》就向柯小明支付工程款,而原一审据此作出“雷阳建司有理由相信柯小明有权领取该工程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依法判令雷阳建司支付申诉人工程款17万元;3、由被申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申诉人雷阳建司辩称:本公司认为本案原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柯小明提交的记账单,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垫付了9万元,并有严分良的签字,出资款在前,协议签订在后符合一般的惯例。被申诉人柯小明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和严分良合伙的,如果我是打工的,就不会出资那么多。严分良向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雷阳建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严分良为承建望江县雷池中学学生食堂工程(工程总价款864738元),其借用被告雷阳建司的资质进行投标,投标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均由其支付。在雷阳建司中标后,严分良与雷阳建司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雷阳建司承建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约定严分良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承建施工,雷阳建司协助其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严分良按工程总造价1.5%向雷阳建司上交管理费,其他因工程质量、延期等所造成损失由严分良承担。在施工过程中,柯小明在工地上负责工人施工作业,并负责部分材料采购工作。雷阳建司在工程进行到一定阶段即按合同约定向望江县财政局申请拨款,并由其将拨付的工程款转到严分良提供的帐户中。在工程主体竣工时,雷阳建司于2011年元月27日申请拨付工程款17万元,望江县财政局于2011年元月31日将17万元工程款拨付至雷阳建司帐户。当日,柯小明以工程合伙人名义要求领取该笔工程款,雷阳建司会计遂开具转帐支票将款转给了柯小明。严分良认为雷阳建司没有将工程款付至其帐户中,因而起诉要求雷阳建司支付其工程款17万元。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严分良对被告望江县雷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严分良负担。严分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雷阳建司给付严分良涉案工程款17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柯小明提交的记账本中载明:“2008年9月9日柯小明付工程款30000元,严分良。2008年10月21日钢材款76773元(其中柯小明6万元,9月10日付)”。其中2008年9月9日柯小明付工程款30000元,严分良在该记账本中签名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严分良要求雷阳建司支付涉案17万元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雷阳建司承建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虽为严分良与雷阳建司所签,但根据柯小明提交的记账本载明的内容,结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柯小明在工地上负责工人施工作业,并负责部分材料采购及记账工作,应当认定严分良与柯小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合伙施工人,雷阳建司据此向柯小明支付涉案17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妥。严分良要求雷阳建司再行向其支付17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严分良负担。在本院再审中,被申诉人柯晓明提交了一份《望江县中小学项目工程资金申请表》,经审查,在本案的原一审中一审原告严分良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份证据,该份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再审确认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被申诉人柯小明领取1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于柯小明在案涉工地上负责管理及采购工作,申诉人严分良对此不持异议,同时《望江县中小学项目工程施工进度表》中也载明严分良与柯小明系施工单位负责人,在柯小明要求被申诉人雷阳建司支付工程款时,雷阳建司依据以上事实有理由相信柯小明可以领取该笔工程款,从而将17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柯小明,故严分良要求雷阳建司再次给付17万元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审理的是挂靠合同纠纷,严分良与雷阳建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结算完毕,至于严分良与柯小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柯小明与严分良是实际合伙施工人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再审纠正后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宜民二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庆明审判员  李 蕾审判员  丁绍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