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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三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伟染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三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伟染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73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三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72304522E)。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锦绣东城小区**幢**号****号。法定代表人:张未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乾坤,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元琼,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伟染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301612364)。住所地:宁波开发区联合区域G7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陈洲,总经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三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伟染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于同年6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元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伟染业有限公司1500m3/d废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处理提标改造治理工程,工程造价16万元。2013年3月5日,因工程量增加,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污水处理改造工程款共计为19万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2014年8月,经结算被告确认还欠原告工程款53500元。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伟染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备改造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付清2012年污水改造工程余款5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伟染业有限公司1500m3/d废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废水处理提标改造治理工程;A2.竣工证明、补充协议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A3.证明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伟染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备改造工程合同书》各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1500m3/d废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书面合同,该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而无效。由于涉案废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施工完毕且被告对欠付工程款进行确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53500元,被告逾期付款,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伟染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市鄞州三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5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伟染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