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灿灿与周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灿灿,周玉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661号原告:张灿灿,女,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洁,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灿灿与被告周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灿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康、张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灿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玉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8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共计1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周玉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我与周玉洁签订借条,约定周玉洁向我续借100000元,利息为月息1.6%,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周玉洁2014年7月2日向我第一次借款,我当日转账交付8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向再次转账20000元至周玉洁账户,每次借款到期后,周玉洁重新向我出具借条,续借100000元。2016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周玉洁未归还本金,2016年7月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我多次催要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周玉洁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灿灿与周玉洁系生意伙伴,2014年7月,周玉洁开始向张灿灿借款。2014年7月2日张灿灿转账8万元至周玉洁账户,2014年12月25日张灿灿转账2万元至周玉洁账户,借款到期后周玉洁一直续借上述两笔借款,2016年1月1日,周玉洁为张灿灿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未约定逾期利息,周玉洁在借款人栏签字。周玉洁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周玉洁未归还本金。张灿灿催要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张灿灿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表及张灿灿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玉洁向张灿灿借款,张灿灿交付借款,后周玉洁给张灿灿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张灿灿要求周玉洁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6%,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张灿灿请求周玉洁支付利息128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日),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张灿灿明确表示对2017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不再要求,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灿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55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278元,由被告周玉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兴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