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02民初4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廖远潘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李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远潘,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李浩,贵州省铜仁市新世纪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02民初4790号原告:廖远潘,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紫惠,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51号盛世华庭11幢1、2、3层。负责人:邓晖,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玺、汪新秀,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浩,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市新世纪燃气有限公司,地址在贵州省铜仁市江区鹭鸶岩加气站。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廖远潘与被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贵阳分行)、李浩及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市新世纪燃气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廖远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重庆银行贵阳分行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黔九保)字第0003号保证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执行董事,被告李浩系第三人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3日,被告李浩未经第三人股东会决定,擅自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重庆银行贵阳分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黔九贷)字第0001号《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被告李浩为了骗取银行贷款,利用原告的股东地位,把原告和李浩二人作为担保人,使用原告预留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冒名顶替,模仿原告的笔迹签名捺印,与被告重庆银行贵阳分行签订虚假的保证合同。被告重庆银行贵阳分行明知被告李浩的保证人的身份证系复印件,而未向原告索要身份证原件进行核对,仍然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并向第三人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5年1月2日贷款期限届满后,因第三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发行偿还义务,重庆银行贵阳分行作为原告将李浩、贵州省铜仁市新世纪燃气有限公司及廖远潘等作为被告诉讼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并进行执行程序中要求廖远潘履行保证合同的保证义务时,廖远潘才知道自己与重庆银行贵阳分行签订有所谓的《重庆银行保证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重庆银行贵阳分行,明知李浩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明系复印件,在没有通知原告亲自到场情况下,也未将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时,反而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签上“与原件相符”的字样,并为第三人提供1000万元的银行贷款。贷款到账后,李浩未将该款用于第三人经营上,以虚构采购合同的形式,将贷款资金作为李浩个人使用。故李浩与重庆银行贵阳分行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银行贵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黔九保)字第0003号《重庆银行保证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合同编号为(2014)年(黔九保)字第0003号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经查,重庆银行贵阳分行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铜仁市新世纪燃气有限公司、被告李浩、被告廖远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作出(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当事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性。且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以《保证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系缺席审理,其本人未出庭应诉,亦未签订过相关的保证合同,主张该保证合同无效,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且亦不应通过另案诉讼予以确认合同效力。至于原告提出对保证合同进行“笔迹鉴定申请”,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其诉请,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申请再审的途径予以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远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廖远潘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