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单晓晖与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晓晖,乔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115号原告:单晓晖,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文、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乔明,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开发区。原告单晓晖与被告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晓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晓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同事。2017年2月22日,被告以奶奶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将银行卡交给被告去支取,被告从银行卡上取出58000元后就避而不见,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单晓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银行存折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取款视频、银行取款凭证及交易记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用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15000元,去银行柜面取款40000元,在手机店刷卡套现3000元,共计58000元未归还。证据三:原告哥哥单谢东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哥哥单谢东将卡号为62×××33的银行卡交被告使用,卡上资金为被告所有。证据四:证人孟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证人借款时,为取得证人的信任,被告向证人拿出过原告给被告的银行卡。证据五:解除劳动合同公告,证明被告向多人借款后,连续旷工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乔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乔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单晓晖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确认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单晓晖与单谢东是兄妹关系,单谢东将卡号为62×××33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与被告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同事。2017年2月22日,被告以奶奶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由于受单位工作性质制约不便外出,便将62×××33号银行卡交由被告自己去银行取款。当天下午,被告持卡到自动柜员机上取现金15000元,到建设银行孝感乾坤大道支行取现40000元,到孝感市佳宏业肖硕手机店刷卡消费3000元。被告取款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询问取款多少,并催促还卡,被告回复取“1.8、明天还卡”等内容。次日由于被告没有上班,原告发信息追问其原因被告未回复。此后,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追讨借款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但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取款视频、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该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持卡取款58000元的事实。虽然银行卡的户名是单谢东,但该卡的实际使用人及卡中资金所有人是原告本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对于58000元借款被告应当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乔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单晓晖借款58000元。二、驳回原告单晓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乔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良文审 判 员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池一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