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登辉与高强、张兴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辉,高强,张兴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558号原告:张登辉,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孙良兵,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强,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张兴浩,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533082X7。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登辉与被告高强、被告张兴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辉及委托代人孙良兵、被告高强及被告张兴浩委托代理人王孟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辉诉称,2016年12月17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机动车沿S218省道由北向南左转弯与被告高强驾驶的被告张兴浩所有的鲁H×××××号机动车沿S218省道直行时相撞,致原告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是鲁H×××××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共计2523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强辩称,我是张兴浩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张兴浩辩称,涉案车辆鲁H×××××号事故发生属实,高强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是鲁H×××××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维修费,请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在无保险拒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未通知我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右侧受损,对其他无法确认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8时30分许,原告张登辉驾驶鲁B×××××号机动车沿S218省道由北向南左转弯与被告高强驾驶的被告张兴浩所有的鲁H×××××号机动车沿S218省道直行时相撞,致两车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登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损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79160元,支付拖车费300元。另被告张兴浩事发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涉案车辆系牵引车,被告高强持有实习证驾驶该车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明确约定,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科陈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张登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车损79160元及拖车费300元,共计7946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的2000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余款77460元,因被告高强系持有实习证驾驶牵引车,属于第三者商业险中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张兴浩按照被告高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3238元(77460元×30%)。被告张兴浩已付5000元,递减后尚应赔偿原告18238元。原告要求被告高强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登辉损失2000元、被告张兴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登辉经济损失18238元,该款项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张登辉在青岛开发区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8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登辉要求被告高强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张兴浩负担,直接汇至原告张登辉提交的银行账户(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先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