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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君华、卫留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君华,卫留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932号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法定代表人:任晓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笼,系该公司清华支行负责人。被告:李君华,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被告:卫留明,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君华丈夫。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君华、卫留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运武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君华、卫留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李君华向原告下属的清华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罚息。经催收,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对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罚息未作清偿。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从2016年6月2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君华、卫留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君华与卫留明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7日,被告李君华从原告下属清华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465‰,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6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款承担50%罚息。被告李君华将利息清至2016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对本金50000元及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未作清偿。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李君华签名、签章并捺手印的借款借据一份、李君华贷款影像资料一份、李君华账户流水一份、被告李君华与被告卫留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君华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李君华签名并捺手印的借款借据、账户流水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现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李君华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因双方在借据上有约定,故被告李君华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卫留明与被告李君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卫留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君华、卫留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君华、卫留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9.465‰计算,计至还清为止;罚息按月利率9.465‰的50%计算,自2016年8月27日起算,计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君华、卫留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夏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