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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75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90年5月2日,东乡族,文盲,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住甘肃省康乐县上湾乡。无前科。2017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日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65年2月9日,回族,文盲,农民,甘肃省广河县人,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无前科。2017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日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洁、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7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带着儿子张某甲(10岁)进入广河县F.F时尚坊服装店内,被告人张某某授意被告人王某某趁店主不备将一件价值2890元的深灰色长款皮草马甲装进一个蓝色服装袋内,让张某甲带着先行离开,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授意被告人王某某将一件价值400元的黑色皮草外套装进包里后二人逃离现场。皮草外套已返还失主。2、2017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带着儿子张某甲到广河县漳河桥附近的一家菜铺子,被告人王某某看见菜架上放着一个红色女式包,就让张某甲趁人不备偷上先跑出去,随后二人走出铺子门。包内含有一件绿色马甲、一套化妆品、一枚金表,总价值为10080元。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3、2017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带张某乙(8岁)到大市场前门梦之花服装店,趁老板没有注意将一件100元的黑色女式打底衫偷上装进袋子里,让张某乙拿着先出去,随后自己走出店铺。被盗衣服已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339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13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盗红色包及内装物品、被盗衣服实物照片;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金表销售单复印件;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等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甲、马秀英的证词;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广河县物价局广价认定(2017)02、07号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儿童参与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进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