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苗治三、苗长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治三,苗长印,苗运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治三,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长印,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运三,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苗治三、苗长印因与被上诉人苗运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苗治三、苗长印、苗运三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治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改判。诉讼费由苗长印、苗运三负担。事实与理由:苗治三腰椎横突骨折,左足软组织伤,一审认定的损害程度与事实不符。误工期限3天过短,护理费应当支持,交通费30元过低。苗长印辩称,苗治三没有说砸着腰,腰没有骨折,只是砸脚了,医院也是苗治三自己去的。误工期限三天不短,苗治三能自理,护理费不应该支持,交通费30元可以了。苗运三辩称,当时没有听说骨折,只说砸着脚了。误工期限三天也合理,一审判决正确。苗长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苗长印免责。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苗治三、苗运三负担。事实与理由:苗长印不是苗治三的雇主,也不认识苗治三。一审认定苗长印与苗治三系雇佣关系,与苗运三系承包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苗治三辩称,苗治三与苗长印是小学同学,是苗长印雇苗治三去干活儿,有王光好的证言证明。当时苗长印答应一天给100块钱去苗运三家干建筑拆迁活,王光好也在场。去干活的时候房主苗运三没有与苗治三联系。苗长印是领班的,其报酬多少,苗治三并不知情,也与苗治三无关。苗运三辩称,苗运三对苗长印与苗治三之间的关系不知情,苗运三只和苗长印照头。苗运三与苗长印面谈,连工带料全权交给苗长印干。工钱交给苗长印,苗长印给工人发放工资,工资是按天计算的,总共干了大概十几天。连工带料苗运三给苗长印11000多元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苗治三在给苗运三家拆除房屋时因房屋墙体倒塌被砸伤。事故发生次日苗治三前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治疗,经诊断苗治三左足未见骨折脱位、未见具体骨折征象,花费医疗费982.67元。另查明,苗运三已将房屋拆除重建工程承包给苗长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苗治三为苗长印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苗长印作为雇主应当赔偿。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首先应依法确认苗治三损失数额:1、医疗费982.67元;2、误工费,因苗治三未住院治疗且其未构成骨折,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误工期限为3日,误工费300元;3、护理费,苗治三主张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苗治三病情支持30元;以上苗治三损失及费用共计1312.67元。苗长印庭审时认可苗治三受伤的事实,且苗运三的房屋系苗长印承包,苗治三在干活时受伤,苗长印辩称其与苗治三不存在雇佣关系,不予采纳。苗治三主张苗运三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苗长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苗治三1312.67元;二、驳回苗治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苗治三承担200元,由苗长印承担100元。二审中,苗治三向本院提交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苗治三腰椎左横突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苗长印、苗运三质证意见为,苗治三在一审没有提供该病历,且该病历系后补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门诊病历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苗治三与苗长印系同学关系。苗治三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横突骨折;2、左足软组织损伤。诊疗意见:1、门诊治疗,定期复查;2、建议安排休息贰月。二、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的问题。房主苗运三将房屋拆除重建工程连工带料承包给苗长印并且与苗长印一人照头,由苗长印提供施工工具,工人工资由苗长印负责发放,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意见,一审认定苗长印系苗治三的雇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评判:一、受害人苗治三的民事责任。苗治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从墙根处拆墙,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受伤,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二、苗长印的民事责任。苗长印作为农村建房班的组织者、管理者以及苗治三的雇主在施工过程中应确保安全作业,因其未在施工现场采取防护措施以确保雇员人身安全,导致苗治三受伤,其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60%为宜。三、房主苗运三作为定作方,将建房活儿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苗长印,其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苗治三的损失有:1、医疗费982.67元;2、误工费,结合苗治三的伤情及医嘱,酌定支持误工期限60日,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742.30元;3、护理费、营养费,苗治三未住院治疗,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苗治三病情酌情支持30元;以上苗治三损失共计5754.97元。苗长印承担60%的责任即3452.98元。苗运三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75.5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二、苗长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苗治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52.98元;三、苗运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苗治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5.50元;四、驳回苗治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苗治三承担240元,苗长印承担50元,苗运三承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苗治三承担210元,苗长印承担97元,苗运三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世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