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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熊昌付、王文丽等与张建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昌付,王文丽,张建飞,严水凤,将乐县金海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622号原告:熊昌付,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王文丽,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男,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建飞,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严水凤,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金海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古镛镇百花村汗淋坑*层。法定代表人:张建飞,董事长。原告熊昌付、王文丽与被告张建飞、严水凤、将乐县金海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昌付、王文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被告张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水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昌付、王文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借款本金2410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490600元;3.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76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建飞系将乐县金海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公司需资金周转,2012年至2014年间,张建飞、严水凤陆续向熊昌付、王文丽借款2410000元,借款大部分都是经银行转账,小部分现金付款,2015年9月24日,张建飞、严水凤出具了五份借据给熊昌付、王文丽,将乐县金海盛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其中借款本金6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7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6年2月止,尚欠熊昌付、王文丽490600元,2016年2月24日,张建飞、严水凤、将乐县金海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给熊昌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张建飞辩称:熊昌付、王文丽的陈述全部是事实,但目前无偿还经济能力。严水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确认如下事实:张建飞系将乐县金海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飞、严水凤陆续向熊昌付、王文丽借款2410000元。2015年9月24日,张建飞、严水凤出具了五份借据给熊昌付、王文丽,将乐县金海盛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其中借款本金6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7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止,尚欠熊昌付、王文丽利息490600元,2016年2月24日,张建飞、严水凤、将乐县金海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给熊昌付。本院认为,涉案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建飞、严水凤、将乐县金海盛置业有限公司欠熊昌付、王文丽借款2410000元、利息490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熊昌付、王文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熊昌付、王文丽要求张建飞、严水凤、将乐县金海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76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飞、严水凤、将乐县金海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熊昌付、王文丽借款本金2410000元;二、张建飞、严水凤、将乐县金海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熊昌付、王文丽借款利息490600元;三、张建飞、严水凤、将乐县金海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熊昌付、王文丽借款本金2410000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其中借款本金6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76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张建飞、严水凤、将乐县金海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7元,减半收取16998.5元,由张建飞、严水凤、将乐县金海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