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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雄伟与江广概劳务合同纠纷2017民初319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雄伟,江广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3196号原告:胡雄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江广概,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胡伟雄诉被告江广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广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江广概请我和另一个人做工,工程是花东工业区正欧电器厂的室内抹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批荡10.5元/㎡,时工是两夫妻共550元/天,当时是有4个人做工,我与老婆以及另一对夫妻。工程包括七房一号(2014年1月-2014年4月10日完工)、七房二、三号(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6日完工)。工钱是分批给,是按照进度拿钱。总共工资是170670元,最后江广概支付150670元,是现金支付。我们批荡只是收人工,工具和材料都是江广概提供。江广概是我们的包工头,他是接了正欧电器厂的全部工程,江广概雇请我们到厂里做批荡,我们只负责批内层、砂浆。工程完成后,我一直向被告讨钱,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是在公司及工厂的人见证下签订的,证明江广概欠我剩余的工程款20000元,20000元是包括了我妻子及张某两公婆的钱,不是我一个人的,我妻子及张某两公婆都同意让我代其追回余款。并在2015年4月底付清,但江广概一直没有支付余款。期间我多次电话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故意拖延,故我方起诉至法院。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广概未到庭亦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胡某主张其与妻子唐某、张某、何某受江广概的雇请,为江广概承包的工程做批荡,江广概尚欠四人工资20000元未支付,其中欠胡某、唐某夫妇11600元,欠张某、何某夫妇8400元,唐某、张某、何某均同意由胡某代收欠款。胡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江广概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2015年2月10日江广概本人欠工程款贰万元(20000元),2015年4月底前付清。欠款人:江广概2015年2月10日”;2、工程记录5份;3、唐某出具的同意书及其与胡某的结婚证;4、张某、何某出具的书面同意书、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胡某保证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江广概拖欠胡某、唐某、张某、何某的劳务报酬共人民币20000元,有江广概出具的欠条等为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而唐某、张某、何某三人均书面同意由胡某代收欠款,本院予以准照,故江广概应向胡某支付胡某、唐某、张某、何某四人的劳务报酬20000元。江广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广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伟雄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江广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洁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