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执复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017)湘11执复51号 陈新英;王小明;屈解军 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新英,王小明,屈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执复5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新英。申请执行人:王小明。被执行人:屈解军。复议申请人陈新英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该院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陈新英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异议。其理由: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依法由院长签发公告即可,被执行人在公告期限内不主动迁出的,法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此为处置财产之所需;2、该案的执行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执行人屈解军、陈新英未按生效判决和执行通知书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3、异议人陈新英认为生效判决错误,这一异议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范围;4、异议人陈新英请求停止拍卖,而该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进入拍卖程序,此请求的条件尚不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新英的异议。陈新英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执行程序违法。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没有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屈解军。执行法院将异议人与屈解军两份执行通知书一起邮寄给异议人,异议人拒签后,仅凭对异议人的询问笔录就认定将执行通知书送达了被执行人屈解军。屈解军与异议人于2015年11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后离家出走,其直系亲戚也没有代签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有位5岁未成年的女儿需要抚养,房屋是生活必需品。请求依法中止本案执行,停止房屋的拍卖。本院查明,王小明与屈解军、陈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5)永冷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陈新英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屈解军的个人债务,与己无关,因借款时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新英也不能列举证据证实该借款是被告屈解军用于个人挥霍,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陈新英辩称,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抵押无效,执行法院认为,抵押是否有效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判决,限被告屈解军、陈新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小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王小明于2017年2月1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8日向陈新英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3月14日,该院向陈新英直接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制作询问笔录,陈新英拒绝在送达证和询问笔录签字。2017年4月10日,执行法院向二被执行人送达(2017)湘1103执267号公告,告知其: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屈解军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零陵中路864号沁园春商业街的房产(产权证号000647**),因执行案件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屈解军、陈新英在2017年4月25日前迁出房屋。到期仍未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陈新英不服,向执行法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复议申请人陈新英提出执行通知书没有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屈解军,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据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在一审诉讼中,对被执行人屈解军的送达,适用了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视为人民法院已经告知被执行人屈解军提供送达地址,但屈解军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执行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屈解军常住地地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应当视为已经送达,复议申请人陈新英的复议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复议申请人陈新英复议提出中止本案执行的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案中,并不具备法律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其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复议申请人陈新英提出停止拍卖房屋的请求,经查,该房屋尚未进入拍卖程序,请求的条件不成就,其请求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陈新英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新英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跃兵审 判 员 唐跃华代理审判员 阳少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成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