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1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盛德三与李涛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德三,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1执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盛德三,男,汉族。申请委托人盛良军,男,汉族,系盛德三之子。被执行人李涛,男,汉族。盛德三与李涛合同纠纷一案,汉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921民初字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李涛未自觉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盛德三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涛给付所欠赔偿款8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涛在金融机构无存款,也无房屋和车辆登记信息且本人已外出务工,其父李世强承诺其子李涛所欠赔偿款由其给付并约定:2017年6月13日给付2000元(已付),2017年8月31日前给付2000元,2017年10月31日前给付2000元,下余赔偿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盛德三对其约定表示同意,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汉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921民初字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志刚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马文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