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赤峰市喀喇沁旗同济商会、郭某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张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喀喇沁旗同济商会,郭某,张某2,韩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张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喀喇沁旗同济商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湖滨新区步行街。法定代表人:张某1,秘书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喀喇沁旗西桥镇马鞍山卫生院医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城管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西区。负责人:宋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龙泉社区居委会十一组。原审被告:张某3,女,1984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赤峰市喀喇沁旗同济商会(以下简称同济商会)、郭某、张某2、韩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原审被告张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喀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济商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上诉人郭某、韩某及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济商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此案程序违法。一审认定”张某4向原告提供虚假资料、编造虚假贷款用途,以张某3的名义并由郭某、张某2、韩某提供担保,骗取原告贷款400000元”事实成立,即认定了工商银行贷款是一起诈骗刑事犯罪案件,那么被害人被骗的40万元贷款只能通过追赃或退赃途径救济,而不应该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是严重的程序违法。二、各担保方没对实际贷款人张某4担保,自然对被上诉人40万元被骗贷款不承担任何责任。此40万元贷款,一审已经认定是张某4以张某3的名义取得的成立,这里特别强调不是张某3而是张某4,那么张某3就不产生还款义务,所以对张某3的各担保方就没有对张某4偿还责任产生担保义务。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额担保范围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出具的保函和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签的合作协议,充分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是贷款”不能还款”的一般担保,而不是”不还款”的连带担保,且是在借款额的10%的担保范围进行担保,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全额范围内的承担连带担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郭某、张某2、韩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银行贷款责任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与生效的(2015)赤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相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4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张某4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决结果正确,刑事判决已经生效。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判决张某3承担返还被上诉人40万借款本息,并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张某4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三上诉人没有为张某4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担保合同。书面担保行为不存在,担保关系不成立,当然不承担张某4贷款诈骗罪涉案标的款的担保责任。2、判决张某3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张某3的账户为名义账户、张某3借款合同为名义借款人,被上诉人没有向书面借款人履行实质给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张某3对张某4在被上诉人处骗取贷款的事实不知情,因此没有退赃责任,没有偿还被上诉人的贷款的义务。张某3没有偿还被上诉人贷款的义务,担保人郭某、张某2、韩某对张某3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当然也不存在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担责。被上诉人向张某4委托的王洪波付款,行为至今没有得到张某3的认可,被上诉人的违法付款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因为自己的过错、违法、无效付款民事行为给自己造成的贷款诈骗经济损失只能向罪犯张某4追索赃款。被上诉人存在房产证审查过错。被上诉人没有到房产登记机关核实张某4提供的房产证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在误导欺诈行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告知上诉人此笔贷款首先用两处房产作抵押担保。实际上没有依法核实房产证的真实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4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张某4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辩称,三上诉人借的是个人助业贷款,只需要自然人担保,无需房产做抵押,发放这笔贷款首先由商会选会员,商会认为合格的会员由商会提供担保,向我行推荐,商会对我们发放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在一审时,有商会向法庭提交的担保函。上诉人说的张某4与我们无关,这笔贷款的借款人是张某3,我们把款直接打到张某3的账号,扣款也是扣张某3的,我们不认识张某4是谁,至于上诉人说的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这一事实,这只是上诉人的混淆,张某3把钱给谁使用是她的事,张某4与我们无关。上诉人提到用两处房产作抵押,因为这笔贷款不需要房产抵押,属无中生有。他只需要提供自然人担保,我们做手续时商会是知道的。我们的答辩意见是维持一审判决。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应承担他们的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张某3述称,同意上诉人韩某、郭某、张某2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某3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同济商会、郭某、张某2、韩某负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3系案外人张某4亲妹妹,被告郭某和被告张某2系夫妻,被告张某3系被告张某2的侄女。被告张某3系被告同济商会的会员。2012年9月,被告同济商会与原告开始业务合作。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某3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个人助业贷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郭某、张某2、韩某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9月25日,被告同济商会为原告出具同济商会助业贷款担保承诺函,为被告张某3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3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200元。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9月,张某4向原告提供虚假资料、编造虚假贷款用途,以张某3的名义并由郭某、张某2、韩某提供担保,骗取原告贷款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3以自己的名义,被告郭某、张某2、韩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在原告处借款提供给张某4使用,四被告明知且系四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虽借款被认定为张某4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但被告张某3、郭某、张某2、韩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必然无效,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同济商会同时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函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3、郭某、张某2、韩某辩称此合同无效和被告同济商会辩称其提供的是一般保证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29日)5200元,本息合计405200元,并给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赤峰市喀喇沁旗同济商会、郭某、张某2、韩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同济商会2012年9月为被上诉人出具同济商会助业贷款担保承诺函,承诺同济商会在被上诉人处设立贷款风险保证金账户,为商会会员贷款承担风险保证,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为商会会员助业贷款的保证金,且不低于商会会员单笔贷款额度上限。商会会员的贷款如有发生逾期,被上诉人有权在风险保证金中扣收,被上诉人只需协助商会向借款人催收即可。商会在一个月内将银行扣收的保证金补足。上述事实,有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赤峰市喀喇沁旗同济商会助业贷款担保承诺函在卷佐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此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就此本院认为,本案张某3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济商会、郭某、张某2、韩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以借款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虽然此借款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张某4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但不影响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的审理,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贷款。借款人张某3与保证人韩某、郭某、张某2和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赤峰分行喀喇沁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其履行看,银行系被欺诈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银行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应为有效。保证人韩某、郭某、张某2对担保合同上的本人签字无异议,故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韩某、郭某、张某2应对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同济商会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担保函明确约定:张某3是我同济商会会员......该借款人拟向中国工商银行喀喇沁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助业贷款(大写)肆拾万元整,期限壹年。我商会郑重承诺:该会员如不能按期还款,贵行可从我商会担保基金账户扣还。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从该担保函中的内容可以确定,如张某3不能按期还款,被上诉人即可从同济商会担保基金账户扣还,而不是经过诉讼和执行程序仍不能履行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同济商会提供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同济商会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从同济商会2012年9月为被上诉人出具同济商会助业贷款担保承诺函内容看,同济商会承诺保证金不低于商会会员单笔贷款数额上限,商会会员的贷款如有发生逾期,被上诉人有权在风险保证金中扣收,商会在一个月内将银行扣收的保证金补足。如果同济商会仅在借款额10%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则不应存在关于保证金最低限额和进行补足的承诺,故同济商会应对案涉4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济商会关于其在借款额的10%的担保范围进行一般担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同济商会和上诉人郭某、张某2、韩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6元,由上诉人赤峰市喀喇沁旗同济商会负担7378元,上诉人郭某、张某2、韩某负担7378元。邮寄送达费240元,由上诉人赤峰市喀喇沁旗同济商会、上诉人郭某、张某2、韩某,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和原审被告张某3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