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小水与甄江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水,甄江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327号原告张小水,男,汉族,1954年6月13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代理人崔彦斌,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甄江英,男,汉族,1973年6月3日生,住新乐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小水与被告甄江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甄江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6年7月8日13时48分许,被告甄江英驾驶冀A×××××号轿车,沿正定新区园博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园博园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出具了2014第0008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原告张小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甄江英负次要责任。冀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正定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右胸外伤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2.右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复查,不适时及时复诊。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2017年4月1日原告张小水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小水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张小水的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虽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5971.4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经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为15971.4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二被告均认为诊断证明未明确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病案中的出院医嘱及原告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35天×30元=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91元计算120天共1092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伤者所在单位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劳动合同。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及误工证明,误工费计算为2800元,3个月为84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90元计算60天,即54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所在单位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护理人劳动合同。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鉴定结论,护理费计算为90元×35天=3150元。6、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定为240元。7、伤残赔偿金101696.4元二被告认为评定应用新标准,用旧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高了一级,不认可。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足以推翻伤残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6152元×18年×20%=94147.2元。8、车损2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公估报告或修车发票,认可1500元。原、被告均认可车损价值为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失费6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7787.83元131858.6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甄江英与原告张小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张小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甄江英负次要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故本院对交管部门的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损费共计112000元;因被告甄江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21.43元及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437.2元共计9858.6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858.63×30%=2957.5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损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甄江英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957.59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甄江英负担1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