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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6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侯连礼与余为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连礼,余为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6354号原告:侯连礼,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为雁,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侯连礼与被告余为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连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祥、被告余为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全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连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侯连礼事故损失各项费用合计243443.92元(医疗费46627.1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13651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7时10分,被告余为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三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桥镇侯庄村境内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驶上三流线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后作出认定:被告余为雁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被告余为雁垫付了小部分医疗费。另,被告余为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处理。被告余为雁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5555.1元,另我方支付车辆维修及施救费用58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余为雁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请求一并处理。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或实际发生时再主张;营养费认可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78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计算16年;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8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车辆损失认可17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其他请求依法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7时10分,被告余为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三流线由北向南行驶,在阜宁县三流线罗桥镇侯庄村境内路段,与由西向东右转弯驶上三流线的由原告侯连礼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6614.62元。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为雁负主要责任,原告侯连礼负事故次要责任。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侯连礼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10肋骨骨折”(共8根)已构成九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自为8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3、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或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另查明,被告余为雁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为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55.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侯连礼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及瓦工小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并长期居住在其儿子购买的位于阜宁县罗桥镇的房屋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8月28日7时10分,被告余为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三流线由北向南行驶,在阜宁县三流线罗桥镇侯庄村境内路段,与由西向东右转弯驶上三流线的由原告侯连礼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实体正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为雁驾驶的苏J×××××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限结合相应标准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及瓦工小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并居住在其儿子购买的位于阜宁县罗桥镇集镇的房屋中,故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酌定6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认可1700元,本院根据车辆受损事实并结合本地相应物价水平加上施救费200元,酌定为1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已年满60周岁,但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及瓦工小工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休息系客观存在,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应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其劳动能力弱于青壮年,本院对原告侯连礼的误工费酌定支持70元/天较为适宜,结合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限,计16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记载及原告具体伤情酌定7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侯连礼的残疾赔偿金为128486.4元、医疗费为4661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营养费为1080元、护理费为672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物损失及施救费酌定19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7000元,合计215497.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连礼111900元(已扣除垫付费用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连礼65518元,合计177418元。二、被告余为雁赔偿原告侯连礼2812元(诉讼费、鉴定费),冲抵已垫付原告侯连礼的5555.1元,原告侯连礼应返还被告余为雁2743.1元。三、上述两项冲抵,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侯连礼支付174674.9元(开户名称:侯连礼。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62×××88,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向被告余为雁支付2743.1元(开户名称:余为雁。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72,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此款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赔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017元,由原告负担1205元,由被告余为雁负担2812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顾海洋书 记 员  陈炫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