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淑敬与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敬,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436号原告:张淑敬,女,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5号富邦大厦719室。法定代表人:冯绍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柳、宿艳会,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敬与被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敬,被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宿艳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45万元,我们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向我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0%,即450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15000元,合同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将本金及剩余利息打入我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我于当日向被告转账45万元,被告于当日给我出具收据,证明收到我借款4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仍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我借款4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截止到付清之日止(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为108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款45万元,所以不存在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及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4、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3个月利息。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未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并未向被告支付45万元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得到该收据的。收据上注明是转账的方式,但被告查阅了2015年1月13日的银行流水,并未出现原告所述的转账45万元的银行流水,所以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该利息及本金不应由被告偿还。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通过个人转账回单上显示,收款人是胡康不是被告,该转款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转给被告,该回单显示金额为40万元,而非原告所诉45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上面显示的户名依然是胡康,胡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在借款期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总利息,即45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款方式为转账,借款金额为45万元。原告称该借款合同为2014年10月14日借款合同的延续,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将2014年10月14日的合同收回,原告又给付了被告5万元现金,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5万元的新合同。为此,原告提交了2014年10月14日向胡康账户转账40万元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以证明其观点。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利息4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收款收据中被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对被告因未查询到2015年1月13日原告转账45万元的银行流水而主张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已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扣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淑敬借款45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付利息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4690元,保全费3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晓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春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