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梁大庆与杨荣芳、张立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大庆,杨荣芳,张立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大庆,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芳,女,196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审被告:张立福,男,196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梁大庆因与杨荣芳、张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大庆因承建工程,购买杨荣芳水泥,双方于2010年元月2日结算后,尚欠杨荣芳水泥款155896元,梁大庆给杨荣芳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张立福之手于2014年元月28日给付杨荣芳货款25000元,尚欠130896元拖欠不付,杨荣芳诉讼至阜南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梁大庆欠杨荣芳水泥款,有杨荣芳和张立福的陈述及梁大庆出具的欠条在卷,梁大庆与杨荣芳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梁大庆拖欠不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梁大庆辩称这笔款是其和张立福共同欠的。因张立福不认可,梁大庆也未提供该笔债务系梁大庆与张立福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荣芳要求梁大庆给付货款1308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要求张立福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梁大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荣芳货款130896元;二、驳回杨荣芳对张立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梁大庆负担1459元,减收1459元。宣判后,梁大庆不服,以本案涉案欠款是其与张立福合伙经营期间所欠,依法应由其与张立福共同偿还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梁大庆与张立福共同给付欠杨荣芳合伙债务130896元。杨荣芳答辩称:我认为债务应当由梁大庆和张立福二人共同负责偿还,因为两人是合伙做生意的7。张立福答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谁打欠条谁还,这个帐应由梁大庆一个人还款。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梁大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其在本案涉案欠条上亲笔签名应视为其与杨荣芳就涉案欠款达成了合意,梁大庆作为欠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大庆上诉称本案涉案欠款是其与张立福合伙经营期间所欠,依法应由其与张立福共同偿还。因张立福对此不予认可,梁大庆也未提供该笔债务系梁大庆与张立福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梁大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梁大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汝 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扬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