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5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成博与王艺萌、黄文红、唐山市德民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博,王艺萌,黄文红,唐山市德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5民初1891号原告:李成博,男,满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贺彦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祥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被告:王艺萌,女,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黄文红,女,1978年5月19日生,满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市德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黄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成博与被告王艺萌、黄文红、唐山市德民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北京市西城区民康胡同27号房产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判决确认赵某泽与被告黄文红签订的《北京市西城区民康胡同27号四合院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城字第21412号)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贵院依据(2014)开民执字第224-2号执行裁定将北京市西城区民康胡同27号房产查封。因该房产系原告李成博、李某、李某祥、李某毅、李某泰、某兰六人共有,故原告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交了证据,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冀0205执异30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理由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登记在原告等六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北京市房产共有执照》等证据能够证明该房产为原告等六人共有财产,原告未见过被告黄文红,也没见过赵某泽,更未委托赵某泽和黄文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黄文红与赵某泽签订的处置原告等六人共有的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5月22日,被告王艺萌向法院提交了解除对北京市西城区民康胡同27号四合院房产的查封的申请。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4)开民执字第224-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黄文红所有的登记在原告等六人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民康胡同2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城字第214**号)的查封。同日,法院向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和理由已经不存在,故原告已不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成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荣代理审判员  刘 青代理审判员  宣 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家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