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4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昊仁、东莞市承泰鞋材有限公司等与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昊仁,东莞市承泰鞋材有限公司,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大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48号之三原告:刘昊仁,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东莞市承泰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昊仁,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士洪,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法定代表人:郭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科耀,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大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法定代表人:王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原告刘昊仁、东莞市承泰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泰公司)与被告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11042××××.X)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刘昊仁、承泰公司申请追加东莞大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技术调查官赵军、练景峰参与诉讼。原告刘昊仁、原告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昊仁、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士洪、被告宏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科耀、被告大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昊仁、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石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7600元,合计2217600元;2.宏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11042××××.X)并销毁侵权机器;3.宏石公司在当地报纸等媒体上赔礼道歉;4.宏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昊仁、承泰公司申请追加大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大鼎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连带责任;2.大鼎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00000元;3.大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11042××××.X)并销毁侵权机器;4.大鼎公司在当地报纸等媒体上赔礼道歉;5.大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鞋子前衬及后套的生产机器”的发明专利权,2015年5月13日获得公告授权。2014年11月3日,被告宏石公司向承泰公司订购热熔胶片机(即涉案专利产品)。2014年11月11日,被告宏石公司与原告承泰公司签订一份“热熔胶异形片成型机合约”,约定被告宏石公司向原告承泰公司订购鞋材异形片机器一台,价格550000元,原告承泰公司收到定金后60天内交货安装。同时约定,此机器是专利产品,被告宏石公司购得机器后不得伪造,如有伪造,原告承泰公司将向被告宏石公司要求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承泰公司依约交付机器给被告宏石公司使用。2015年10月。原告承泰公司发现被告宏石公司工厂有四台与原告承泰公司相同的热熔胶异形片成型机。经过了解,方知是被告宏石公司依据其购买原告承泰公司的机器进行仿造的,且与原告承泰公司竞争客户资源。被告宏石公司表示被诉侵权机器是由被告大鼎公司提供。综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宏石公司答辩称:1.被告宏石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宏石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被告大鼎公司处购买;2.被告宏石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构成侵权,被告宏石公司并不知道向原告承泰公司购买的设备上包含了哪些专利;3.被告宏石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专利许可备案的使用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并不能体现实际市场价格;4.被告宏石公司在收到两原告提供的专利文件后,已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大鼎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二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3.原告请求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4.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无证据支持;5.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我方制造,但我方是受托加工,不构成销售。本院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大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号为ZL20111042××××.X、名称为“鞋子前衬及后套的生产机器”发明专利权无效。2017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2188号),宣告该专利权部分无效,即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刘昊仁、承泰公司明确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依法应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原告刘昊仁、承泰公司无权依据该项无效权利要求诉请他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基于该项无效权利要求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昊仁、东莞市承泰鞋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刘昊仁、东莞市承泰鞋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540.8元,本院予以退回。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昊仁、东莞市承泰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华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曾淑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吴学知法官 助理 游 彦书 记 员 盛燕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