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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王建强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王建强,徐雅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51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环城北路33号。负责人:袁军,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建强,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徐雅琴,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与被告王建强、徐雅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39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王建强、徐雅琴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相应费用。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51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