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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景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934号原告:张景雄,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惠德,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星,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号。负责人:马文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雄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雄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雄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58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林晓丹驾驶原告所有的粤Q×××××小车与陈宏德驾驶的粤Q×××××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林晓丹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宏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Q×××××小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小车修复价格为75530元,残值250元,原告并支付评估费3300元,拖车费30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501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起诉后增加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价格评估费33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虽然粤Q×××××车无责,但是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应承担赔偿100元的赔偿义务。2、由于本次鉴定原告是单方委托,选定鉴定机构时也没有与被告方进行协商,自行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没有公信力,法院应不予采纳。现被告方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待重新评估后以二次评估结论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张景雄为其所有粤Q×××××小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10418773900119641238,保险单主要约定: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项目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0100元)等。该保单于2015年12月25日生效。2016年11月10日,林晓丹驾驶粤Q×××××小车至阳江江城区东门南路月星家具门前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陈宏德驾驶的粤Q×××××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编号为20160012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晓丹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宏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Q×××××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7日,该评估公司作出国宏信(粤.阳城)(价)字2016第00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粤Q×××××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75280元(已扣减确定更换损失配件残值25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390元,拖车费300元。后原告到阳江新长发汽修厂维修粤Q×××××车。因被告未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阳江价格认证中心对粤Q×××××车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18日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阳价认证鉴字[2017]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粤Q×××××车的实际损失价格为72027元(已扣减确定更换损失配件残值2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国宏信(粤.阳城)(价)字2016第009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以及阳价认证鉴字[2017]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Q×××××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50100元的车辆损失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后,造成粤Q×××××车损失,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由于国宏信(粤.阳城)(价)字2016第009号鉴定结论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得出,原告在委托鉴定前未告知被告,也未与被告协商鉴定事宜,该鉴定结论公信力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委托阳江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意见,本院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2027元,另加上拖车费损失300元,原告的损失共为72327元。对于原告请求自行委托鉴定的车辆价格评估费339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粤Q×××××小车无责,应承担交强险100元的赔偿义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Q×××××车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2327元给原告张景雄;二、驳回原告张景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蕴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