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赵宝军与邢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军,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310号原告:赵宝军,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314段。法定代表人:程云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宝军诉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岭,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217.52元、误工费10873.80元、交通费314元,共计17405.3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刑海江驾驶吉X**号车与原告赵宝军骑电动车相撞。经长春市交警认定,刑海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宝军无责任。刑海江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实际收入造成损失。诉讼费、律师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6时50分许,刑海江驾驶吉X**号车沿自立西街行驶至德意名典门前停车开车门下人时,与原告赵宝军骑电动车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刑海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宝军无责任。赵宝军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217.52元。2016年3月29日、4月30日、5月31日该医院分别为赵宝军出具诊断书,医嘱全休一个月,合计三个月。刑海江驾驶的吉X**号车登记在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吉X**号车已向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本案原告赵宝军的人身损害,应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6217.52元有票据为凭,系合理支出,予以保护。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全休三个月,对误工费保护10598.28元(113.96元/天×93天)。原告多次到医疗门诊、复查,对交通费酌情予以保护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有票据为凭,不超过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保护。原告赵宝军撤回对被告刑海江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宝军医疗费6217.52元、误工费10598.2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015.80元;二、驳回原告赵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原告已预交)、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2235元,由原告赵宝军负担35元,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乃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