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空港经济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1辆未悬挂号牌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京Q×××××),途经揭阳市榕城区建阳路与晓翠路交叉路口时,与胡某逆向驾驶的1辆号牌为粤V×××××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民警现场用酒精测试仪对杨某、胡某进行酒精测试,杨某酒精(乙醇)含量为204毫克/100毫升,胡某酒精(乙醇)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随后抽取杨某、胡某的血液样本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杨某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281.5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胡某血液样本未检出乙醇成分。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胡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酒精测试结论、理化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酒醉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秋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