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魏太权与龙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太权,龙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260号原告:魏太权,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龙德生,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魏太权与被告龙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德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太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1万元及利息(从2015.2.10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9月,被告龙德生分6次向原告魏太权共计借款13万元,经双方结算确认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每次借款均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龙德生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魏太权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客户付款回单及银行明细作为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龙德生与原告魏太权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每月利息按借款总金额的3%。”,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魏太权人民币140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龙德生日期:2015.2.10”,被告龙德生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均签名捺印以示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9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取1.9万元,于2014年4月27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刘久春转账1.9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龙德生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账户转帐交付1.66万元,于2014年6月7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龙德生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账户转帐交付1.9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龙德生转账交付1.9万元,于2014年9月5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龙德生转账交付2.85万元,共计实际交付借款12.11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2015年2月10日,原告魏太权与被告龙德生经双方结算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21100元,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2月1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方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太权借款本金1211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21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龙德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用颜人民陪审员 冉振平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