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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家住云南省昆明市。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吴国建在昆明市高新区百大国际花园13栋4单元101室,盗窃了被害人王某家中一台苹果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文玩核桃5只、文玩把件3个(因评估系数不全,价格无法确定),后逃离现场。缴获平板电脑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吴某3在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沁春苑小区2幢3单元1G号,盗窃了被害人张某家中的一个保险柜,一台苹果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一条印象香烟和一条境界香烟,逃离现场后销赃,之后将保险柜归还。3、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昆明市官渡区金路苑小区11栋3单元301室,盗窃了被害人许某家中的一双运动鞋(因评估系数不全,价格无法确定),后逃离现场。4、2016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吴某3在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水木清华G6幢2单元101号,盗窃了被害人罗某家中的一部华为MATE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一块天梭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和一根甩棍(因评估系数不全,价格无法确定),后逃离现场。缴获天梭手表及甩棍已发还被害人。5、2016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昆明市官渡区金路苑小区12栋1单元102室,盗窃了被害人郭某家中的一台平板电脑(因评估系数不全,价格无法确定),逃离现场后销赃。6、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吴某3在昆明市彩云北路饰车地带洗车场,盗窃了被害人崔某的一部杂牌手机(因评估系数不全,价格无法确定)、现金人民币约100元,后逃离现场。缴获手机已发还被害人。7、2016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吴国健在昆明市五华区虹山东路147号景秀庄园2栋3单元102室,盗窃了被害人谢某家中的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一个金士顿U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一块翡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2串玛瑙手串(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0元)、4个玛瑙挂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0元)、1个玻璃挂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古钱币、手表等物(因评估系数不全,价格无法确定),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缴获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8、2016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光明路紫骏苑小区B4栋3单元102室,盗窃了被害人陈某家中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因评估系数不全,价格均无法确定)逃离现场后销赃。9、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吴某3先后两个晚上在昆明市盘龙区紫骏苑B4栋1单元101室,盗窃了兰某家中的3瓶茅台酒、2瓶五粮液酒、2瓶人头马XO酒、1瓶国窖1573(经鉴定酒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800元)、2条红河道香烟等物品,逃离现场后销赃。案发后,缴获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10、2016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吴某3在昆明市盘龙区紫骏苑B5幢1单元102室,盗窃了被害人时某家中的3盒印象香烟、3盒紫云香烟以及现金人民币约4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缴获3盒印象香烟、1盒紫云香烟,经鉴定系真品卷烟。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提出异议,提出自已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29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吴某3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许某、罗某、郭某、崔某、谢某、陈某、兰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1、李某、张某某、孙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珠宝玉石评价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提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行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晓迎审 判 员  何 燕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