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范广林与刘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广林,刘林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854号原告:范广林,男,31岁,汉族,船民,住盱眙县。被告:刘林德,男,48岁,汉族,船民,住盱眙县。原告范广林与被告刘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息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书面借据。现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刘林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事实同原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范广林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刘林德/此据2015年4月13号。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林德向原告范广林借款10000元,应当归还借款。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被告之间10000元借款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就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提供证据,故该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因此该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7年5月9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广林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林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安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开户名称: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43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