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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董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刑初8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6月8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个体。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2017年3月11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8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6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通过微信联系办理假证件的人员,双方商量以200元的价格办理假驾驶证,董某通过微信将康某(不知情)的驾驶证信息和自己的一寸照片传给对方,拿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姓名康某、驾驶证号×××、准驾车型A1A2、董某本人照片)后,2017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旗原巴音乌素收费站时被查获。归案后,被告人董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通过他人制作虚假驾驶证供自己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存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