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彭萨、白长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萨,白长先,胡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萨,女,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长先,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孟,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伟林,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上诉人彭萨因与被上诉人白长先、原审被告胡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强、张柯,白长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胡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彭萨于2017年6月4日撤销了对杨章强、张柯的授权,委托罗毅、李韦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审理期限依法顺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白长先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即使白长先主张的2013年8月9日借款事实属实,胡伟林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通过自己或委托胡诗华、车梦亦向白长先或白长先妻子王慧群先后转款11次,金额合计443万元,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二、原判认定胡伟林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上关于胡伟林的签名明显与胡伟林平时的书写笔迹存在巨大差异,白长先也未就该笔86万元的借款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没有对出借款项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所持现金交付的主张既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也与前述300万元到期借款归还后再借新款的常理不符,应当认定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三、白长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与胡伟林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的事实属实,相关转账记录、还款明细单、白长先自认车梦亦代胡伟林还款的行为均不能证明白长先关于利率约定的主张,更不能认定胡伟林2013年9月29日归还的12万元不是归还的案涉借款,应当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12万元为归还的案涉借款。即使认定胡伟林归还的158万元为利息,该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四、胡伟林在收到案涉300万元借款当日即将款项转账给了案外人曹小平,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案涉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改判。白长先辩称:一、其共计向胡伟林出借款项886万元,彭萨上诉主张的部分归还款项系归还的与本案两笔借款无关的其他三笔共计500万元借款的本息。原判认定胡伟林归还的158万元利息为胡伟林就案涉借款支付的全部利息。二、胡伟林做石油生意,案涉借款关系发生时市场利率很高,支付的158万元利息合理。三、胡伟林系用案涉300万元借款做生意,生意收益归家庭所有,应当认定该300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长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胡伟林向白长先偿还借款本金386万元及利息1546266.67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剩余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彭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胡伟林、彭萨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9日,胡伟林向白长先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白长先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止”。同日,白长先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300万元现金汇入胡伟林银行账户。胡伟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白长先现金300万元整”。2014年12月8日,胡伟林向白长先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白长先现金人民币86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止”。同日,白长先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86万元现金交付给胡伟林。胡伟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白长先现金86万元整”。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其中300万元的借款,胡伟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归还了15万元,2013年11月9日归还了15万元,2013年12月8日归还了15万元,2013年11月24日分别归还了15万元、5万元,2014年1月10日归还了29万元,2014年6月20日胡伟林委托车梦亦归还了15万、19万元、30万元,总计向白长先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5日,共10个月零16天共158万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支付;86万元的借款,胡伟林自借款之日起未按照约定向白长先支付利息及本金。另查明,胡伟林与彭萨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白长先与胡伟林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有债权凭证作为借款合同发生的主要证据时,可以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本案中,彭萨虽称2014年12月8日胡伟林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上的签名并非胡伟林本人所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白长先能够提供完整的借款凭证(借条及收条),并能够合理说明借款款项来源、交付地点,可以认定2014年12月8日白长先已交付给胡伟林86万元借款的事实。因双方对2013年8月9日白长先出借300万元事实均无异议,应当认定胡伟林借款本金金额为386万元。二、关于还款数额及性质问题。本案的还款明细账单系白长先提交,且自认通过车梦亦账户转入白长先账户的64万元系胡伟林偿还的利息这一对其不利的事实,故白长先所述2013年9月29日通过胡伟林账户转账12万元系偿还其他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胡伟林所还款项的性质,虽案涉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白长先主张胡伟林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向其支付利息,且已经支付了自2014年6月25日共计158万元利息。因胡伟林前期每月向白长先支付15万元,该金额与白长先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每月支付利息的主张一致,故对白长先主张其与胡伟林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予以确认。因胡伟林支付借款利息系其自愿行为,为维护基本的商业诚信和经济秩序,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对该已支付利息部分不再处理。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对300万元及86万元借款,白长先分别主张自2014年12月9日、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5%给付逾期利息。因胡伟林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逾期利息性质是以补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为其主要功能。2015年4月13日白长先起诉至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胡伟林未按期归还借款,给白长先造成的损失实质应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应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债务问题。在涉及夫妻债务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彭萨所举证据材料既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债务系白长先与胡伟林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胡伟林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胡伟林、彭萨之共同债务,彭萨应当对胡伟林向白长先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胡伟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白长先借款38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彭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白长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64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胡伟林、彭萨承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除彭萨对原判认定的胡伟林借款86万元相关事实有异议,主张该笔借款未发生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判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彭萨二审中主张胡伟林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通过胡伟林自己或委托胡诗华、车梦亦向白长先或白长先妻子王慧群先后转款11次,金额合计443万元,白长先对彭萨主张的11笔转款系胡伟林向其归还的借款本息予以认可,但主张只有原判认定的158万元为支付案涉300万元借款利息,其余款项均为归还或支付与案涉借款无关的其余500万元借款本息。白长先并提交了三组证据证实其与胡伟林除案涉借款外还发生了三次借款关系:1.白长先于2013年4月10日向胡伟林转款2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胡伟林于同月9日出具的载明借到白长先200万元,归还日期为同年7月9日的《借条》;2.白长先妻子王慧群于2013年5月22日向胡伟林转款1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3.白长先于2013年8月31日向胡伟林转款2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胡伟林于同月30日出具的载明借到白长先200万元,归还日期为同年10月30日的《借条》和《收条》。彭萨经质证对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1组证据中的银行转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1组证据中的《借条》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只有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并认为三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因彭萨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第3组证据能够证实白长先与胡伟林除案涉借款外,胡伟林还于2013年8月31日向白长先借款200万元,归还日期为同年10月30日。其余两组证据或因《借条》为复印件,或没有《借条》或《借款合同》,不能证实款项性质为借款,相关主张事实和证据不予采信。彭萨主张的胡伟林归还的案涉借款合计443万元中,含有原判已经认定胡伟林支付的案涉300万元借款利息共计6笔合计158万元,以及原判认定与本案无关的胡伟林于2013年9月29日向白长先支付的12万元,白长先二审中主张该12万元为胡伟林支付的2013年8月31日借款利息。其余4笔转款为:1.2013年9月13日胡诗华向白长先转款15万元;2.2013年10月31日胡伟林向白长先转款200万元;3.2013年11月18日胡伟林向白长先转款43万元;4.2014年3月15日胡伟林向白长先妻子王慧群转款15万元。对该4笔款项性质,白长先主张第1笔15万元、第4笔15万元为胡伟林归还其与本案无关的临时借款本金,第2笔200万元为胡伟林归还其于2013年8月31日向白长先借款200万元的本金,第3笔43万元为胡伟林支付其2013年4月9日借款的利息。彭萨对白长先前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均系归还的案涉借款本金。二审审理中,白长先为证实案涉86万元借款真实发生以及案涉借款均约定支付利息,向本院提交了胡伟林于2013年3月6日就主要内容为胡伟林2013年8月9日向白长先借款3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共计支付利息158万元,另86万元借款已经单独签字确认的《关于本人和白长先借款事实的情况说明》签字认可并承诺归还借款的《关于本人和白长先借款事实的情况说明》一份;胡伟林2017年3月5日在其案涉86万元借款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证实“情况属实”的《借条》一张;前述胡伟林签字认可行为发生时的视频资料一份。彭萨经质证认可《关于本人和白长先借款事实的情况说明》和《借条》上签字证实“情况属实”的签名为胡伟林笔迹,视频中签字人为胡伟林,但表示视频有剪接,且不清楚胡伟林签字时是否受到威胁,即使前述证据真实可信,其性质为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彭萨对白长先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签字人为胡伟林没有异议,且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胡伟林签字认可案涉86万元借款发生和案涉30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的事实,本院对白长先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彭萨在庭审后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女儿就读幼儿园、其现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分别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胡伟林近几年很少接送女儿出入幼儿园、很少回家;《房屋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其与父母家境殷实,有固定收入用于日常生活。白长先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彭萨提交前述证据均已经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彭萨还在庭审后向本院申请调取胡伟林、白长先的银行卡以还原借款归还情况,因其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的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三:一、胡伟林本案中向白长先实际借款金额,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二、胡伟林就案涉借款已经向白长先归还或支付的本息金额;三、彭萨应否对胡伟林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一、关于胡伟林本案中向白长先实际借款金额,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白长先本案中向胡伟林主张归还的借款为两笔,分别为2013年8月9日的300万元借款和2014年12月8日的86万元借款。该300万元借款的支付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收条》为证,应当认定为胡伟林的该借款实际发生。该86万元借款虽没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彭萨对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予以否认,但有胡伟林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其后的签字认可证实实际发生,白长先亦能够对该笔借款进行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应当认定该86万元借款实际发生。综前,胡伟林本案中向白长先实际借款金额为386万元。对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白长先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彭萨则主张没有约定利息,胡伟林签字认可的《关于本人和白长先借款事实的情况说明》则明确载明案涉30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且从胡伟林在该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前按月支付的利息金额看,双方亦是按月息5%支付利息,因此,应当认定案涉30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5%。白长先虽主张案涉86万元借款亦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应当认定该86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案涉86万元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300万元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依照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白长先与胡伟林案涉300万元借款约定利率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白长先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胡伟林就案涉300万元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白长先支付利息,超出该标准已经支付的利息应折抵为归还的借款本金。二、胡伟林就案涉300万元借款已经向白长先归还或支付的本息金额。各方当事人对胡伟林已经就案涉300万元借款向白长先支付158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应予确认。就双方争议的胡伟林或胡伟林委托他人向白长先或其妻王慧群转帐支付的其余285万元是否系归还或支付案涉300万元借款本息,本院认为:1.关于胡伟林2013年9月13日委托胡诗华向白长先转账支付的15万元和胡伟林于2013年9月29日向白长先转账支付的12万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300万元借款出借日期为2013年8月9日,归还日期为同年11月8日;胡伟林还于同月31日向白长先借款200万元,归还日期为同年10月30日。胡伟林签字认可的《关于本人和白长先借款事实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胡伟林从2013年9月陆续向白长先按月息5%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总计约170万元,而案涉300万元借款支付了利息158万元,由此可知白长先主张的其与胡伟林前述2013年8月31日的20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属实。同时,据本案查明事实,在前述两笔借款归还日期届满前,胡伟林委托胡诗华于2013年9月13日向白长先转款15万元,并于同月29日从自己账户向白长先转款12万元。白长先虽主张该15万元为胡伟林归还的其他临时借款本金,但不能提供借条或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且从该15万元款项支付时间、金额,以及案涉30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的标准可以判断,彭萨主张的2013年9月13日的15万元款项系胡伟林按约支付2013年8月9日的300万元的第一个月利息属实。同时,据本案查明的双方二审中无争议事实,胡伟林还于同年10月9日、11月9日按约分别向白长先转款各15万元支付该300万元借款第二个月、第三个月利息。从胡伟林支付案涉300万元借款利息的情况,以及胡伟林前述2013年8月31日的200万元借款亦约定有利息,胡伟林就其所有借款利息支付情况以及案涉3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情况的陈述来看,胡伟林于2013年9月29日从自己账户向白长先转款12万元应为支付的该200万元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与白长先起诉主张的本案两笔本金分别为300万元、86万元的借款无关。2.关于2013年10月31日胡伟林向白长先转账支付的200万元。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胡伟林2013年8月31日的200万元借款按照约定应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而案涉300万元借款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胡伟林在2013年11月9日还就案涉300万元借款按约支付利息15万元,可见白长先主张的该2013年10月31日胡伟林向白长先转账支付的200万元系归还前述200万元借款本金,而非归还案涉300万元借款本金更符合客观事实。应当认定胡伟林于2013年10月31日向白长先转账支付的该200万元与本案两笔借款无关。3.2013年11月18日胡伟林向白长先转账支付的43万元。白长先虽主张该43万元系胡伟林支付的2013年4月10日的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相关转账支付凭证未能注明其支付用途,白长先也未能在本案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2013年4月10日转账支付的2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并且约定了利息,且案涉300万元借款在此期间已过约定的归还期限,该款也有可能系胡伟林归还的案涉300万元借款本金。本着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彭萨举证证明胡伟林为案涉300万元借款归还了前述43万元,白长先应对其主张该43万元款项为支付的其他借款利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白长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当认定彭萨主张的该43万元款项系归还案涉300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4.2014年3月15日胡伟林向白长先妻子王慧群转账支付的15万元。白长先虽主张该15万元亦为胡伟林归还的其他临时借款本金,但不能提供借条或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该15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归还或支付案涉300万元借款本息。综前所述,双方存在争议的其余285万元是否系归还或支付案涉300万元借款本息中,只有73万元为归还或支付案涉300万元借款本息。加上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判认定的案涉300万元借款已经支付的利息158万元,应当认定胡伟林就案涉300万元借款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共计231万元。如前所述,胡伟林就案涉300万元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白长先支付利息,超出该标准已经支付的利息应折抵为归还的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胡伟林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车梦亦最后一次向白长先支付案涉300万元借款的利息64万元,胡伟林尚欠白长先该300万元借款的本金为1107942.70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日。三、彭萨应否对胡伟林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胡伟林案涉借款发生于与彭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彭萨虽主张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证明胡伟林与白长先约定案涉借款属于胡伟林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与胡伟林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白长先知道该约定,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胡伟林与彭萨的夫妻共同债务。彭萨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彭萨关于案涉86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300万元借款归还或支付的本息金额超过原判认定的158万元,以及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在认定胡伟林案涉86万元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上依据不足,且对胡伟林就案涉300万元借款已经支付的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二、胡伟林、彭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长先归还借款本金1107942.70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本金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胡伟林、彭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长先归还借款本金86万元;四、驳回白长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643.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643.90元,由胡伟林、彭萨承担32786.34元,白长先承担2185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0.60元,由彭萨承担23700.30元,白长先承担2370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均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