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超,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2年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辩护人李彩萍、郭志勇,系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及辩护人李彩萍、郭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陈超在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乡石沟新村西区55号,非法制造射钉器改装枪一支,并购买小口径步枪一支。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均对人体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陈超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涉案枪数量应为一支,因对小口径步枪支未做击发测试,故不应计入犯罪数量。此外被告人制作的枪支不是以出售为目的,事实上也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陈超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陈超在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乡石沟新村西区55号,非法制造射钉器改装枪一支,并购买小口径步枪一支。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均对人体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枪支、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杨某某、徐某、魏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淘宝网购物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陈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无视刑律,非法制造、购买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超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超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超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涉案枪数量应为一支,因对小口径步枪未做测试故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的意见。经查,卷内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枪支均系对人体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且附有相关的鉴定依据,辩护人的该意见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制造枪支不是以出售为目的,且未流入社会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枪支是指未经国家许可擅自制造枪支的行为,该罪的构成不要求制造人制造枪支要以出售为目的,也不以枪支是否流入社会为定罪、量刑依据,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超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判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3000元,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3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二、查获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仙娥代理审判员 腾霄琼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虹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