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斌与依兰县人民政府确认强制采伐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依兰县人民政府,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行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通河路88号。法定代表人何宪光,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春林,该县哈佳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综合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委托代理人马世敏,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依兰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张斌确认强制采伐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5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依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张智敏,被上诉人张斌及委托代理人马世敏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斌从他人处转包位于依兰县对青山林场的国有林地,于2013年8月20日取得承包林地林权证。2015年因修建哈尔滨至佳木斯铁路客运专线征用林地,张斌所转包林地中部分林地在征地范围内,张斌与依兰县人民政府就林木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15年7月7日,依兰县人民政府作出[2015]34号《关于注销张斌林权证的决定》,对张斌持有的依林政字(2013)第03155号的林权证予以注销。张斌对注销决定不服,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哈政复决[2015]2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依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张斌林权证的决定》。2015年8月19日,依兰县林业局为依兰县对青山林场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9月15日,张斌位于依兰县达连河镇的转包林地中1.0767公顷种植的3968株树木被依兰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制采伐。张斌起诉要求确认依兰县人民政府强制采伐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依兰县人民政府为铁路建设项目需要收回国有林地使用权,应当对国有林地上林木的权利人进行征收补偿。本案中,依兰县人民政府在《拟使用林地补偿费用统计表》中已认可张斌为收回国有林地上林木的权利人,在收回国有林地使用权前,应当对张斌进行征收补偿,在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对张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兰县人民政府在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5日组织相关部门对张斌转包林地上林木强制采伐程序违法。张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依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5日强制采伐张斌转包林地林木的行政行为违法。依兰县人民政府上诉称,本案所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为铁路建设项目需要,经国家机关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将该地转为建设用地,依兰县人民政府凭采伐许可证集中伐除涉案土地上的林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采伐行为合法。张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并依法给予征收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依兰县人民政府为铁路建设项目需要,收回了张斌所有的林地使用权,但依兰县人民政府在《拟使用林地补偿费用统计表》中已认可张斌为该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故其在收回林地时应当对张斌的林木进行补偿。依兰县人民政府在与张斌未达成补偿协议、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对张斌林地上的林木强制采伐,程序明显违法,侵害了张斌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确认强制采伐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依兰县人民政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依兰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鸿达审 判 员 赵良宇审 判 员 钟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郝欣然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