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与韩巧兰、单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韩巧兰,单里,山西盛冈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民初5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三墙路裕德东里10号。负责人:胡国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利峰,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巧兰,女,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单里,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万亩生态园员工,住太原市。被告:山西盛冈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太原市柴市巷76号,现(2003年12月31日)吊销无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单里,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与被告韩巧兰、单里、山西盛冈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巧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39.04元、利息11949.83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2日)及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单里、被告山西盛冈食品有限公司就被告韩巧兰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5月28日,被告韩巧兰、被告山西盛冈食品有限公司、太原天铸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8月9日被注销,被告单里为该公司股东)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长期主字99年第72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韩巧兰提供借款人民币71400元,用于被告韩巧兰购买太原市上马街危改1号楼的商品房;贷款期限三年,从1999年5月28日至2002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6.66‰,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将按国家利率规定进行调整;太原天铸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盛冈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韩巧兰的借款提供回购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贷出之日起至抵押房产竣工交付使用、办妥正式《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并移交贷款人保管之日止;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所有权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正本办妥之后,须交予贷款人收执和保管,贷款人向保证人开具收条,其担保连带责任同时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韩巧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韩巧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太原天铸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盛冈食品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单里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经办人,明确认可被告韩巧兰的所有签字并非韩巧兰本人所签,系由他人代签,并没有买房事实;且被告韩巧兰本人亦提出涉案材料中有关韩巧兰的全部签字均非本人所签,既没有买房事实,也未取得贷款。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凝琴人民陪审员 王 革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