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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永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永康,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永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永康伙同廖某5(已判刑)经密谋盗窃后,于2016年6月份期间,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沙西仁兴村北山集体土地盗窃该村的土沉香树1棵,价值人民币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永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出对被告人林永康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永康对上述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永康伙同廖某5(已判刑)经密谋盗窃后,于2016年6月一天,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沙西仁兴村北山集体土地上,开始盗挖种在此处属于沙西仁兴村的一棵“风水树”。之后被告人林永康等人将挖出的上述树木卖给余某,以换取“了吊竹”(当地的一种中草药)。经鉴定,被盗树木树种为土沉香,树龄为23年以上,价值人民币2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回上述树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永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廖某5的供述,证人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4、余某的证言,江门市新会区林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林木鉴定意见书,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林权证、证明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永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现再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永康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永康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永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林其俊审判员  李晓静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敏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