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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曹某某、曹某1、曹某2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某,曹某1,曹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52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30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杨某1(系原告孙女),女,汉族,生于1997年10月3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李述强,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13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曹某1,女,汉族,生于1955年4月2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曹某2,女,汉族,生于1958年1月1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邹坦(系被告曹某2女婿),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4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1、曹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因年老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某1、李述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轮流赡养照顾原告生活起居(每人轮流一年);2、医疗费及必要开支费用由未轮流到的二被告均等分担,每人每年给付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女关系,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履行法定赡养义务。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离婚时被告尚年幼,原告未对被告尽到抚养责任,不同意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曹某1辩称,被告照顾了原告一年零八个月的生活起居,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被告曹某2同意给付赡养费。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系解放前的童养媳,自小就生活在曹某3家,与曹某3共生育三个子女。即1952年生育长子曹某某,1955年生育次女曹某1,1958年生育三女曹某2。1960年,杨某某与曹某3在天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1963年,杨某某与杨某1在天全县再婚。再婚前,杨某1已生育四个女儿,即长女杨某2(已去逝),次女杨某3,三女17岁就嫁到了外省,四女杨某4,此时四个女儿均未成年。再婚后,杨某某与杨某1共生育两个儿子,即长子杨某5,次子杨某6。杨某5与杨某结婚,分别于1992年、1997年生育两个女儿。1998年,杨某5和杨某6在一起矿难中去逝。此时,杨某某与杨某及年幼的两个女儿一起生活,曹某1、曹某2两家在生产、生活上予以帮助、支持。2014年至2016年间,杨某某曾随曹某1一起生活了近两年,之后,杨某将杨某某接到成都一起居住并照料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曹某某、曹某1、曹某2系杨某某亲生子女,虽然杨某某因离婚而未尽到作为母亲应尽的抚养责任,但现年老无生活能力,其主张要求赡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三被告应当履行的相应赡养义务予以支持。受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依法应当履行对继母的赡养之责,虽然本案原告未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提起诉讼,但继子女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责任,并不会加大本案三被告的赡养之责。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杨某某长期随儿媳杨某及两个孙女生活,现两个孙女已成年,且杨某某在三被告年幼时就离婚离家,未与三被告建立感情基础,本院认为杨某某仍随杨某及两个孙女生活为宜。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1、被告曹某2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杨某某赡养费2000元。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一次性给付下一年度的赡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