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236号原告:刘某,女,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男,1990年6月1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认识不够,对彼此亦不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婚后原告两次怀孕及引产期间,被告亦不照顾原告,未给分文生活费用,原告调养身体均依靠父母接济。被告如此冷酷无情,继续在一起生活亦毫无意义。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被告周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因双方交流沟通较少,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7年3月3日,原告刘某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经过充分了解后缔结婚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刘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祥审 判 员 曹 洪人民陪审员 柯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