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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罗大琴与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理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琴,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理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理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80号原告:罗大琴,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委托代理人:王琳,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雨薇,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二环南路637-639号昆明市凯旋利汽车市场X号场XX-X号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945904731。被告:大理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片区晨光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13468113F。委托代理人:聂乘亚,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红山路西侧平安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MA6K45A138。委托代理人:聂乘亚,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大琴与被告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和公司”)、大理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罗大琴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追加大理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琴的委托代理人林雨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雄和公司、恒源公司、开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大琴诉称,原告罗大琴与被告雄和公司于2016年10月3日在世博车市签订《合同书》,约定罗大琴以450000元向雄和公司购买车架号为JTEBXBFJ4GKXXXXXXX机动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原告罗大琴当即向被告雄和公司支付了机动车价款,并提车。被告雄和公司谎称开具购车发票及领取《质量合格证》需要时间,并承诺取到《质量合格证》后立即交付上述材料。原告罗大琴经等待无果后,亲自到世博车市未找到被告雄和公司,后原告罗大琴得知被告雄和公司系被告恒源公司在昆明的代销代售点,原告罗大琴与被告恒源公司联系索要上述材料,却被告知被告雄和公司、恒源公司的纠纷已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罗大琴诉至本院,经变更以后诉讼请求为:一、三被告立即向原告罗大琴交付车架号JTEBXBFJ4GKXXXXXXX车辆《质量合格证》;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雄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恒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与原告罗大琴之间未建立过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恒源公司不持有本案所涉车辆的任何单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罗大琴对被告恒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开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与原告罗大琴系与被告雄和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开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罗大琴对被告开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罗大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销售合同书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原告罗大琴向被告雄和公司购买车辆并付款。二、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原告罗大琴购买车辆的合格证保存于被告开源公司。三、结婚证一份。欲证明,本案诉争车辆的款项是通过原告罗大琴配偶的亲属账户向被告雄和公司支付的。被告雄和公司、恒源公司、开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罗大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于原告罗大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罗大琴举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罗大琴与案外人扎西罗布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3日,原告罗大琴在《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书》中购车方(甲方)一栏进行了签字,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以450000元全款购买车架号为JTEBXBFJ4GKXXXXXXX、发动号为XXXXXXXX的丰田霸道2700车一辆”,上述合同供车为(乙方)一栏加盖有“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字样印章。2016年10月16日,被告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永明在上述合同书中签字确认所涉车辆由被告雄和公司销售。2016年11月,原告罗大琴与被告开源公司李姓工作人员多次通话,该李姓工作人员陈述开源公司与雄和公司因本案所涉丰田霸道2700车发生纠纷,并已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该车辆合格证手续在被告开源公司外。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案外人沈戈确认于2016年9月19日是以456000元价格向原告开源公司调拨了本案所涉车辆,该确认中加盖有“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罗大琴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原告罗大琴通过案外人扎西旺杰的6228XXXXXXXXXXXXXXX银行卡支付了上述车辆转让款。被告雄和公司已将本案所涉车辆交付于原告罗大琴,但在车辆交付时,被告雄和公司未随车交付车辆合格证。本院认为,原告罗大琴提交了《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书》,其中加盖印章虽系案外人沈戈刻制,但被告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永明事后在上述合同中签字认可本案所涉车辆由雄和公司销售,表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罗大琴已向被告雄和公司支付了车辆约定的全部对价,且被告雄和公司已向原告罗大琴交付了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为转移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合同,而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供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若缺少合格证就无法办理上牌上证手续,无法以正常方式有效支配、使用车辆,原告罗大琴有权要求出卖人交付车辆合格证。该合格证因本案所涉车辆系被告雄和公司从被告开源公司调拨后销售,被告开源公司向原告罗大琴陈述实际占有上述合格证,被告开源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向被告雄和公司移交了合格证的义务,但被告开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罗大琴要求被告开源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罗大琴在本案审理中表示放弃要求三被告向原告罗大琴开具发票,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架号为车架号为JTEBXBFJ4GKXXXXXX丰田汽车合格证交付给原告罗大琴;二、驳回原告罗大琴对被告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理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此款原告罗大琴已预交),由被告大理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另,因原告罗大琴在本案审理中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差额205元退还原告罗大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罗 玮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