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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祁涛、黄燕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祁涛,黄燕卿,宁波开元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和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35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824783-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沿江西路688号。主要负责人:吴敏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涛,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黄燕卿,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开元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4427-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风景区。法定代表人:张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镇海和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MA282NXG2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胜隆村兆龙路北。法定代表人:朱再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杭州开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032391XU),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市城厢街道市中心路818号十六层。法定代表人:陈灿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开元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和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晶宇,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镇海支行)与被告祁涛、黄燕卿、宁波开元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宁波镇海和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雅公司)、杭州开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铱灵、郑勇,被告华城公司、和雅公司、开元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涛、黄燕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镇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祁涛、黄燕卿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95?488.91元,支付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11??619.08元,以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祁涛、黄燕卿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3.被告华城公司、和雅公司、开元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1、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祁涛购买的位于开元九龙湖畔二期(E区域2)30幢住宅第27幢1号房的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祁涛、黄燕卿未做答辩。被告华城公司、和雅公司、开元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开发商和保证人曾主动通知被告祁涛办理房产证和房产抵押登记,但因被告祁涛不配合,未能办理,且该房产已被诉讼保全,故原告对被告祁涛购买的位于开元九龙湖畔二期(E区域2)30幢住宅第27幢1号房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华城公司提交了手机短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曾主动通知被告祁涛办理房产证和房产抵押登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1月23日;二、借款金额:3?31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3.6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四、款项交付:2015年11月23日;五、借款用途:购房;六、担保情况:2014年11月23日,被告祁涛、华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祁涛以其名下的位于开元九龙湖畔二期(E区域2)30幢住宅第27幢1号的房产,为其购房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房产尚未取得房产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华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祁涛的购房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2月21日,被告和雅公司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包括被告祁涛在内的25笔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0?00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开元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包括被告祁涛在内的25笔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0?000元;上述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七、还款期限:2035年11月23日;八、还款情况:本金已归还114?512.09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20日止;九、尚欠本息:本金3?195?488.91元,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11??619.08元,以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十、其他相关事项:2014年11月23日,被告黄燕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祁涛共同承担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因被告祁涛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祁涛、华城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和雅公司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开元房地产公司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燕卿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祁涛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被告祁涛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违约责任,被告黄燕卿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祁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城公司、和雅公司、开元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与被告祁涛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祁涛以其名下位于开元九龙湖畔二期(E区域2)30幢住宅第27幢1号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祁涛名下的该处房产尚未取得房产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祁涛名下的该房产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涛、黄燕卿共同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3?195?488.91元,支付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11??619.08元,以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祁涛、黄燕卿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律师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开元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和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被告祁涛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97元,由被告祁涛、黄燕卿、宁波开元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和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祁涛、黄燕卿、宁波开元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和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陆昕予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叶海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XX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