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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某、方某等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方某,刘某,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3172号原告:吴某,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方某,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刘某,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现在押)。被告:租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未出庭)负责人:陆正耀,总公司总经理。被告:租赁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未出庭)负责人:周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登登,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路410弄87号1幢401室、510室。负责人:俞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方某与被告刘某、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吴某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于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自愿承担。审 判 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硕天书 记 员 马彤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