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1812杨道国与宜兴市星光预制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国,宜兴市星光预制构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812号原告:杨道国,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君,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星光预制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烟山村。法定代表人:都永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杨道国与被告宜兴市星光预制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国及其诉讼代理人陆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道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光公司支付货款441406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结算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450000元(按1500吨,3000元/吨计算);2、星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杨道国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星光公司支付货款44140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星光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他购买钢材,经双方协商,他与星光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由他根据星光公司的要求向星光公司提供各类规格的钢材,但直至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结束,星光公司所需的钢材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1500吨,付款期限届满后,星光公司仅支付6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星光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星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杨道国与星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采购及送货程序:星光公司根据进度需要,分批向杨道国购进所需钢材,星光公司每次需要货物时应提前三天以书面通知单形式通知杨道国,书面通知单必须明确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杨道国在收到该通知单后安排车辆将该钢材送至星光公司工地,运费及吊装费用由杨道国承担(注:若星光公司以电话方式通知杨道国送货,则送货时间、数量以送货单所示的信息为准,双方对签收的送货单无异议);数量、供货时间以及重量计算:合同钢材含线材及螺纹钢,共计1500吨,供货时间确定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供货周期共计9个月,钢材不指定品牌厂家,杨道国所供钢材数量的计算方式为螺纹钢按理论重量计算,线材按实际吨位计算;单价及总价金额:螺纹钢价格参照送货日无锡西本新干线会员报价上浮80元/吨,盘螺、线材上浮330元/吨,周六、周日参照同一周的同周五西本报价,如需抗震钢上浮30元/吨,如需12米规格上浮30元/吨,本单价为不含税价格;若星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则杨道国有权终止送货并要求星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同时杨道国有权要求星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含垫资款)总额3%的利息/月的违约金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星光公司无条件支付合同内定的1500吨的货款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钢材接收、质量验收:星光公司授权吴国胜、都法金、王学良对送货单签字有效;付款方式及期限:杨道国前期垫资800000元,垫资满800000元后每满200000元星光公司付清,余下前期垫资的800000元货款于2016年年底付清,逾期未付参照合同第四条第4项执行。杨道国共向星光公司供应价款为1041406元的货物,星光公司共支付货款600000元。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道国与星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杨道国向星光公司供应了价款为1041406元的货物,星光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星光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若逾期付款应承担所欠货款(含垫资款)总额3%的利息/月的违约金以及合同约定的1500吨货款总金额10%计算的违约金。现星光公司仅支付600000元,尚欠货款441406元,故杨道国请求星光公司支付货款44140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星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宜兴市星光预制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道国货款44140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由星光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杨道国垫付,星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杨道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秀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