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李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娜,辽宁外国机构人才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徐凤翔,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雪,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刚,男,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外国机构人才服务中心派遣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永霞,女,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辽宁外国机构人才服务中心,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翟平,女,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民,男,该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娜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娜系原审第三人辽宁外国机构人才服务中心派遣到百威英博公司的员工,与第三人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4日早八时许,原告在上班途中乘坐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111路公交车,由于公交车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事故造成原告左臂、颈椎受伤。同年12月21日安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了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安运公司负全责。此后,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4月14日对原告颈椎间盘突出是否与本次外伤有关做了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鉴定结论为:“李娜颈椎间盘突出与2015年12月4日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6月13日,被告作出编号[2016]第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的规定,原告系在乘坐公交车上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但若认定原告为工伤,还需满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属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对此,原、被告争议较大。对于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公交车司机造成的意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原告乘坐的公交车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属交通事故。对于被告提出本案没有交警部门或有权机构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不是有权机构出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规定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具有作出行政认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不认为原告是工伤,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交公司出具的责任证明虽说不是有权机构出具的责任认定,但被告有义务对其进行核实、审查、作出是否采信的认定,而不能简单以没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编号[2016]第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公交车急刹车时摔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工伤,且被上诉人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未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依据。因被上诉人受伤是司机急刹车导致,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交警不给乘客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娜辩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辽宁外国机构人才服务中心述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提出申请;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企业资格;3、情况说明、4、证人证明、5、情况说明,三份证证明原告乘坐公交车受伤;6、劳动合同、7、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两份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8、病历材料,证明就医情况;9、中止通知书,证明工作程序;10、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证明原告颈椎间盘突出与2015年12月4日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提出工伤申请时提供的材料;12、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原审原告李娜及原审第三人辽宁外国机构人才服务中心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1-12号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2015年12月4日8时左右,被上诉人李娜在乘坐公交车上班途中,因公交车司机急刹车而摔伤,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沈劳鉴字第2016059号《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颈椎键盘突出与此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亦未能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在其上班途中,乘坐公共汽车时,因公交车司机急刹车将其摔伤,导致颈椎键盘突出。由此可以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且非被上诉人主要责任。综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张振岭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