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刘志贵、张明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志贵,张明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3233号原告: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蛟龙工业港。法定代表人:欧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贵,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张明惠,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与被告刘志贵、张明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贵、张明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志贵、张明惠向盛和公司支付垫付款628214.1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刘志贵、张明惠支付盛和公司车旅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5日,盛和公司作为出卖人,张明惠作为买受人向盛和公司购买三一牌SY215C型挖掘机一台。张明惠通过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成都武侯支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价款,盛和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张明惠并未如约履行还清贷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盛和公司作为张明惠的贷款保证人就逾期应付按揭贷款已向第三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了上述垫付款项。另查明刘志贵、张明惠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志贵、张明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盛和公司(丁方)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甲方)、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乙方)、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四方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一》,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为购买乙方生产、丁方销售的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含自然人和企业法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为四年,工程机械产品中上牌照的工程车辆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实际成交价格的七成,不上牌照的机械设备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实际成交价格的八成。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所购工程机械抵押+乙方、丙方、丁方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工程回购担保+乙方及丁方按贷款余额的10%比例存入保证金(乙方、丁方各5%)。盛和公司同意光大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作为其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的协办行,在该行开立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为:398×××××××××8516)和一般账户,用于:1.支付盛和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时的回购价款及相关合理费用;2.按本协议约定代偿借款人的部分贷款逾期本息等,盛和公司于协议签订次日一次性存入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随着业务量的增加,于每月第一个工作日与甲方核对贷款余额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约定的比例续存保证金。如盛和公司代偿借款人逾期本息或划付回购价款及相关合理费用而导致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足。协议还对按揭工程机械回购担保进行定义,当满足回购条件时,光大银行成都武侯支行按约定向其余三方发出《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和逾期清单。其余三方在收到上述文件后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并按回购价格完成工程机械的回购行为,回购行为不涉及工程机械实物的移交。回购条件为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回购条件成立。回购价格等于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回购担保的确认为盛和公司按贷款合同向甲方逐笔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丙方及原告收到甲方送达的《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签署回执或收到《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未书面向甲方提出回购价格方面的异议时,即视为同意按《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履行回购担保。此后,张明惠与盛和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张明惠向盛和公司购买型号为SY235C三一挖掘机一台,总价为95万元,张明惠应于2010年5月19日前支付首期货款19万元,办理贷款银行于2010年7月31日前支付贷款76万元。盛和公司向第三人光大银行成都武侯支行发出2010年第5081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愿意为借款人张明惠为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向光大银行成都武侯支行贷款76万元提供担保。第三人光大银行成都武侯支行对盛和公司提起的2010年5081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作出回复,同意向张明惠发放按揭贷款,金额为76万元,期限为36个月。后,张明惠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成都武侯支行同意向张明惠发放个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三一牌挖掘机一台,贷款金额为76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4%上浮20%执行。本合同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4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张明惠、刘志贵以其合法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三一牌挖掘机(车型为SY235C,总价值95万元)抵押给第三人光大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张明惠、刘志贵在抵押人栏签字捺印。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张明惠、刘志贵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双方签订了《个头贷款合同》做了公证,公证处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了(201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0年7月20日,盛和公司向张明惠开具购买挖掘机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50000元。2010年6月5日,张明惠、刘志贵向盛和公司出具《同意回购合同权利承诺书》。2017年3月16日,光大银行成都武侯支行出具《关于张明惠个人工程机械贷款垫款说明》,证实张明惠向其贷款76万元购买三一牌挖掘机,因张明惠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按时足额还款,盛和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代垫义务。从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盛和公司向第三人光大银行成都武侯支行垫付了张明惠的逾期贷款483214.19元。另查明,张明惠与刘志贵系夫妻关系。庭审中,盛和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垫付款628214.18元变更为483214.19元。以上事实有盛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张明惠、刘志贵身份信息、结婚证、产品买卖合同、发票及产品合格证、首付款证明、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中国光大银行、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一、承诺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光大银行对张明惠个人工程机械贷款垫款说明等材料入卷佐证。本院认为,盛和公司与张明惠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张明惠与光大银行成都武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盛和公司与光大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三一重机公司、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一》,盛和公司向光大银行成都武侯支行出具的《工程机械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盛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张明惠所欠债务向贷款人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依法可向被担保人追偿,故盛和公司要求张明惠给付垫付款483214.1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明惠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贷款,给盛和公司造成了垫付资金的资金利息损失,属违约行为,依法应予赔偿。张明惠、刘志贵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共同所有的挖掘机而发生,且刘志贵知晓借款的发生,故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刘志贵应与张明惠共同承担向盛和公司支付垫付款及利息损失的义务。盛和公司主张的车旅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明惠、刘志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483214.19元及利息(以483214.1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张明惠、刘志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