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宗亮与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平邑县平邑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亮,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平邑县平邑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杨百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484号原告:宗亮,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领,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彬,经理。被告:平邑县平邑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永,村主任。被告:杨百义,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宗亮与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平邑县平邑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杨百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平邑县平邑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杨百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639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4日,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借现金163930元并出具收款凭证,杨百义当时作为平邑县平邑镇城中社区村主任在收款凭证上签字。该笔借款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时间,该笔借款用于南湖开发楼工程。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平邑县平邑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杨百义未作答辩。原告宗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0年10月24日收款凭证一份;拟证实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平邑县平邑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起用平邑县站前建筑公司公章说明一份;拟证实该笔借款由平邑县平邑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证据3、平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其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拟证实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的组建单位、主管单门是平邑县平邑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4日,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宗亮借款163930元,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未约定还款时间。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未偿还。另查明,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的组建单位、主管部门为平邑县平邑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平邑镇一村村委),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8年1月1日,平邑县平邑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起用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公章作出说明:经社区同意,根据社区的具体经营情况,自2008年1月1日起对南湖开发楼工程对外经营、收费、签定合同使用站前公司的公章,由主任杨百义一支笔收入、支出,其债权、债务由社区负担与站前建筑公司无关,站前建筑公司承包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社区售楼处的一切责任无关。该村党支部原书记米跃东、村委会原主任杨百义在该证明上签字并加盖了中国共产党平邑镇城中社区支部委员会及平邑县平邑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本院认为,原告宗亮与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证实。根据2008年1月1日被告平邑县平邑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起用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公章作出的说明可以确定,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平邑县平邑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偿还,由于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在收款凭证上加盖了公章,因此,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百义作为当时的村主任在收款凭证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宗亮主张的利息,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邑县平邑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邑县平邑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宗亮借款1633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被告平邑县平邑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平邑县站前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瑞茂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