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蒋泉与陶亮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泉,陶亮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2217号原告:蒋泉,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陶亮书,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蒋泉诉被告陶亮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同年4月7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后裁定冻结被告陶亮书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亮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陶亮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陶亮书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借款300,000元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陶亮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陶亮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300,000元借款,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被告陶亮书经本院传票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原告蒋泉与被告陶亮书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300,000元借款,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致诉讼。另查明,本市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系被告陶亮书及其家人共有的产权房,目前仍由其妻子等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物业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以书面方式签订借款协议并实际交付借款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自行调整其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欠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的24%主张,该请求是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行使其诉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亮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泉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陶亮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泉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蒋泉均已预缴),由被告陶亮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岳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